告知義務製度,作為保險契約法上一個傳統而又獨特的固有製度,是保險業閤理營運之製度基石;沒有科學而又閤理的告知義務製度之建構,就不可能有保險業的穩健經營與有序發展。但與此同時,它也是保險實務與理論研究中的一個最易引起爭議而又難以為人理解的規則,因而成為保險立法史上一個最具活力和最容易作為立法改革對象的精靈。因此,本文專題研究告知義務,所要迴答和解決的中心議題是:它是如何形成的,其存在的閤理依據是什麼?它又是如何發展的,其變遷的內容與實質何在?以及在保險業業已發生深刻變化的今天,它仍有存在的正當理由嗎?其規則如何建構方達其本旨?作者站在“肯定論”的立場上,運用法律解釋學、法史學、法經濟學以及比較法學的研究方法作瞭深入而係統的研究。
第一章界定告知義務製度的功能及性質。保險業的特殊性--保險人依賴被保險人告知或披露的事實或信息決定是否同意承保及以何種條件承保,決定著告知義務之於保險閤同法的固有性;其製度安排之目的與功能在於要求投保人為保險人在選擇與評估危險時提供協力,以排除不良危險之混入、促進危險分擔之公平、維持危險共同體之健全;其在製度、規範及義務等層麵之性質為先契約義務、片麵的強製性規定及不真正義務;並澄清瞭告知義務與保險契約關係上的一些爭議,其基本結論是:告知義務並非保險契約之內容,而為保險契約之動機或誘因;並非保險契約之要約邀請,而為投保人單方麵之聲明;並非保險契約之成立要件,而為契約上權利存續之要件。
第二章探討告知義務製度之立法根據。以兩大法係有關告知義務製度之學說史及其演進為中心,相繼考察瞭射件契約說、瑕疵擔保說、最大善意說、意思閤緻說與危險估計說之基本觀點及其立論基點,並剖析瞭各說之閤理性或者缺陷;在此基礎上,作者提齣瞭自己的觀點,主張現代告知義務製度之立法根據應立基於“善意與衡平”理念之上,其基本結論是:保險法上告知義務製度之立法根據在於以善意或誠信為齣發點,憑藉投保人告知義務之履行,以達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在個彆契約關係上之對價平衡,以及在危險團體成員間之危險分擔公平。
第三章追溯告知義務製度産生發展的曆史演進過程。告知義務製度以“推定被保險人更瞭解重要事實”為前提,濫觴於海上保險時期。在自確立起至今天近300年的曆程中,曆經瞭從判例法到成文法的創製過程,發生瞭從客觀主義到主觀主義、從無限主義到有限主義的理念革新,從嚴格走嚮寬鬆的法律改革;到20世紀下半葉,國際上甚至齣現瞭“存廢之爭”。曆史錶明:告知義務已不再是一個基於老式道德要求的寬泛的披露義,它已經完成瞭從片麵保護保險人到公平閤理保護整體投保大眾--保險協同體之立法理念與立法技術變革,仍然應當予以保留,其未來之價值取嚮為鼓勵保險誠實、節約交易成本、實現對價平衡追求利益衡平。
第四章論證告知義務製度在經濟學意義上之閤理性與正當性。告知義務製度的經濟分析是告知義務製度研究方法創新的嘗試。在告知義務製度價值上,公平與效益有著同等重要的意義信息不對稱理論錶明,
因保險交易中當事人間信息不對稱而弓引起的保險市場中的逆選擇問題,是告知義務形成的基本經濟根由而根據信息--再分配性事實理論,投保人所擁有的有關保險標的危險狀況之優勢信息,不可能帶來財富分配的有效性,隻能導緻財富再分配的無效率性,因而不具備經濟上的可激勵性,是告知義務閤理性的經濟理由之一。同時,按交易費用理論,基於保險業對於危險信息及其分類所具有的高度依賴性,構建告知義務製度的目的,在於如何通過立法引導並促使投保人真實地嚮保險人披露信息而不是讓保險人花費很大的成本去收集信息,以節約保險交易之信息成本;正是基於“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通常是:價的信息提供者”這一基本事實,是法律要求投保人履行告知義務的又一正當的經濟理由。
第五章解構告知義務製度的基本範疇。立足於我國,《保險決》有關告知義務製度的相關規定,著眼於告知義務製度之未來重構,通過考察現行規定在實務中所引發的爭議及所帶來的問題,就告知義務人、告知履行期、詢問錶製度、知悉與應當知悉規則、重要事實規則、誘因規則、告知範圍限製規則等基本範疇或具體規則,分彆尋求瞭兩大法係在相關立法、學說及判例等方麵的理論支撐,並在此基礎上就完善我國法律規則提齣瞭自己的解與理由。其基本主張是,應基於對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在個彆性契約關係和團體性契約關係二個層麵之“雙重”利益衡平及其綜閤考量理念,根據我國保險業之現狀與未來,藉鑒國外之先進經驗,重構我國告知義務製度之具體規則。
第六章剖析告知義務違反之法律效果及法律救濟機製。通過比較兩大法係有關告知義務違反之成立要件、立法原則、認定標準,追溯立法例上從無效主義到解約主義之演進趨勢及價值取嚮,考察國外尤其是英美法上阻卻保險人行使解除權的製度安排及其藉鑒意義,揭示瞭我國保險法相關規定之缺陷及疏漏,即在投保人故意隱瞞情形之下,我國現行規定隻重投保人主觀之心理,而輕所隱瞞之事實是否重要及與保險事故間因果關係之有無;而在投保人過失違反如實告知義務時,我國現行規定雖強調未如實告知事實之重要性及與保險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但因不分投保人之過失屬重大過失抑或輕微過失而失之過苛。與此同時,我國現行規定對保險人解除權行使之阻卻事由漏而未定,殊失公平。由此主張,應在上述“雙重”利益衡平理念指導下,完善相關規定,以彌補其缺失。
第七章比較與告知義務相關之範疇或製度。從目的——功能論齣發,通過考察保險人訂約時之說明義務,以及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訂約時之保證義務、危險增加時之通知義務、事故發生時之通知義務等規範之法理依據及本旨,比較其與告知義務之區彆與聯係,以期對告知義務範疇之內涵與外延作齣符閤法律規範之目的的解釋與界定。
最後,基於上述研究所得,提齣瞭完善我國 《保險法》第17條規定之見解,並草擬“修正意見”,以為本文之結論。
發表於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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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書標籤: 法學 保險學 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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