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24-11-14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研究 2024 pdf epub mobi 电子书
图书标签: 公司法 法律 2016
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征之一,在于股权的多元化和股东的分散化。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其财产与股东个人的财产相分离,公司的意思与个别股东的意思相分离。作为公司意思决定机关的股东大会,担当着公司意思的“器官”。但由于股权的多元化和股东的分散化,探讨如何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形成公司意思决定,就成了一个公司理论、立法和实践所关注的核心问题。事实上,在中国证券市场经历10余年的风雨和磨难之中,也引发了大量这方面的思考①。问题的产生固然有多方面的原因,但其中不容忽视的,就是我国公司立法上存在着严重的不足。无论是股东大会会议程序,还是股东大会决议
内容,都会影响股东大会决议的法律效力。公司法面对这些问题应作何反应,值得进行理论上深入的研究。
虽然20世纪以来,各国公司法都经历了削弱股东大会权限,强化董事会地位的变迁。但这种变迁并非意味着“董事会中心主义”是现代公司的发展趋势。在理论上,机关的分化不等于股东大会丧失了公司最高权力机关——公司最高意思决定机关——的地位,公司的本质决定了股东大会中心主义的地位不会动摇①。正是基于此,在权力划分时,公司法始终假设:股东大会是作为企业的实际的所有者的社员合议场所……是公司的最高、最终的决策机构②。在公司法的制度设计上,股东大会仍然掌握着决定公司命运的生杀大权,如章程修改、资本增加或减少、合并、营业转让、解散等。更重要的是,董事的任免权仍然为股东大会牢牢掌握,这样,从理论上来说,股东大会仍然控制着公司的经营③。这说明,公司法上的这一结构、制度安排,仍以关怀股东权(权力、权利)为其核心,并将由全体股东组成的股东大会设想为股东控制经营者的一种工具。
然而现实并非如此,公司发展演变的结果,不是股东而是董事会控制了公司。其中的原因之一,是因为股东普遍对法律或公司章程赋予的得以控制公司经营者的权利不感兴趣。贝利(Berle)和米恩斯(Means)在20世纪30年代所完成的经典著作《现代公司与私人财产》④中,实证分析了股东对股东大会上的权利表现出“理性的冷漠(rationally apathetic)”的缘由。认为,大公司股份的持有非常分散,大多数股东认为花费时间、精力和财力试图改变无效率的经营方针是不值得的,因为作出这样的改变所付出的成本要高于投资本身所得到的回报,股东采取联合的行为是非常困难的。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不是公司立法本意,而是股东自身的原因,诸如股东的分散“用脚投票(the Wall Street Rule)”或干脆“搭便车(Free Rider)”等消极行为,造成股东大会的空壳化(或称形骸化)⑤倾向。这样,对股东大会进行改革,恢复其地位,是面临的一个课题。
从公司法最初的制度设计,到现实中股东大会会议逐步偏离这种制度设计,产生了一个不得不加以思考的悖论:既然公司法赋予了股东大会公司最高权力机关的地位,何以股东大会决议难以表达公司的最高意思决定?问题的答案,并不在于对股东大会地位的怀疑和动摇,而在于努力寻找一条将股东大会通向最高地位的道路。不用说,问题的症结也在于此。董事会(或经营者)侵蚀股东大会权限是一种现象,股东对股东大会的冷漠也同样是一种现象,正是这些现象,其背后隐藏着问题的本质。挖掘这一本质,是公司法学者的共同任务。作为本课题而言,只是试图抓住某一方面,为探讨这一本质问题作一些基础性的研究。因为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其所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代表了公司的最高意思决定,一旦作出了这种决议,就对公司、股东、董事会、经理等产生约束力。本课题选择股东大会决议瑕疵作为研究对象,力图阐明股东大会会议应贯穿的理念,即程序、决议内容的公平、正义和正当性。
从应然的角度,股东大会是由全体股东组成的,股东大会会议应由全体股东参加,股东大会决议应能代表全体股东意志;但从实然的角度,股东大会会议并非由全体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决议也并非能代表全体股东意志。应然与实然的矛盾,是研究本课题的出发点。如何使股东大会合法召开,既能保护股东利益,又付出最小的成本;股东大会会议如何贯穿股东平等与股份平等,又不侵害少数股东利益;股东大会决议与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的冲突与协调;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完善中国公司法关于股东大会决议程序和内容瑕疵的规定,等等。这些成为本课题所要解决的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同时也是本课题研究的理论价值和实际意义所在。
本课题拟采取比较法研究、实证分析和规范分析等研究方法,对如下问题作进一步研究:第一,股东大会决议法构造的基本理念。现代公司法受“企业所有与经营相分离”原则的支配,对公司权力结构进行了调整,厘清了公司机关权限的界限。在此情形下,股东大会决议事项的范围究竟有多大,章程能否扩张或保留股东大会权限,以及董事会是否应当执行股东大会决议或者董事会能否将权限内的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决议等,都是尚待研究的问题。第二,公司法为民法的特别法,而股东大会决议又是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民法关于法律行为的理论能否适用于股东大会决议,包括意思表示瑕疵的理论能否适用于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值得探讨。第三,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基本内涵是什么?公司立法强调股东大会会议程序基于一个什么样的理念?程序正义能否在实质意义上贯穿股权平等?理论上需要作出反思。第四,研究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效力的评价体系,在此基础上构建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制度。在瑕疵决议的诉讼中,判决的溯及效力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是谋求公司法律关系稳定的一个重要方面。司法干预股东大会决议的程度,裁量驳回制度的必要性和适用范围,同样是救济制度中不可忽视的问题点。第五,我国《公司法》第111条是司法介入股东大会或者为对股东大会决议进
行司法审查提供了依据。该条存在的问题究竟有哪些,如何改革使其完善,是公司法修改中面临的问题。论文试图在此问题上有所突破。第六,一般的理论认为,现代公司法采“董事会中心主义”,本文透过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研究,从一个侧面对现代公司法的价值取向作出新的反思。集中探讨的问题是:股东大会决议能否推翻董事会决议或者要求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决议作出行为,或者董事会能否将权限范围内的事项提交股东大会作出决议?这些问题在传统公司法理论中未能很好地予以回答。
最后,仍需特别指出的是,本文研究的对象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瑕疵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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