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對告知義務的法理根據的通說——“技術說”提齣質疑,並論證“最大誠信說”纔是告知義務的直接法理根據。關於投保方締約時不實告知的法律效果,本文提齣瞭一種法律效果雙層結構結構規範模式的解釋理論。從世界範圍看,立法逐漸加強對保驗人的閤同解除權的限製,揭示瞭不要求因果關係的規範模式、要求因果關係的規範模式和不考慮因果關係的比例原則模式是一個漸次發展的過程,體現齣日益嚮消費者保護傾斜的趨勢。本文還研究保險發達國傢不可抗辯條款規則的新發展以及對我國保險實踐的啓示。關於投保方違反保險事故發生之通知義務,本文提齣我國保險法修改時應設計與損害事實和過錯相適應的不同法律效果。本文的研究錶明,在外國和其他地區,一種普遍的保險人告知義務不僅體現在觀念上,而且已落實到嚴密和周全的相應法律製度上。
本文的研究成果揭示保險法上的告知義務製度在整體上錶現齣如下規律性的發展:現代保險交易中誠信和公平問題的矛盾主要方麵已從過去的投保方轉移到保險人,盡管在現代保險法,最大誠信原則仍然應該拘束投保方而言,已經告彆瞭嚴苛的告知義務和責任時代,本文提齣的比較法分析框架錶明,各國保險法關於投休方違反告知義務的法律效果的態度日趨緩和,無不蘊涵著同情消費者投保人的傾嚮,立法上發展齣一些特彆要件去限製保險人的閤同解除權,比如,因果關係、比例原則、決定性影響、損害事實、不可抗辯條款條款法則等;另一方麵,保險人承擔越來越多的告知義務,比如,締約時對除外責任條款的提示和內容解說義務,保險期間限製保險人閤同解除權的先決性法律效果通知義務,對格式保險條款的實體內容規製和疑義不利解釋法則的應用等。
發表於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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