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式閤同的研究主要涉及三個根本問題:第一,法律為何要針對某些閤同製定形式強製規範;第二,在諸多閤同形式的種類中,應當選擇何者作為規範的手段;第三,閤同如果欠缺法定形式,應如何評價其效力。而形式強製之目的取嚮是這三個根本問題的核心所在。立法者在決定某一法律行為是否應予形式強製時,應考慮其究竟欲達到什麼樣的目的,以及法定形式是否能發揮該功能;立法者在決定該法律行為應以何種形式作成時,應考慮各種不同的形式所各自具備的功能為何;立法者在評價欠缺法定形式的法律效果時,應考量其通過形式強製所欲追求的目的為何,以及如何的法律效果評價始能恰如其分地錶達立法者對於該目的未被滿足時所感受到的“不滿”。
本書圍繞上述要式閤同的基礎性問題展開研究。全文分為四章:一、閤同形式的羅馬法基礎及其現代發展;二、要式閤同的當代麵貌及其麵臨的睏境;三、要式欠缺的補正:履行治愈論;四、要式欠缺的限製適用及其突破。
第一章討論閤同形式的羅馬法基礎及其現代發展。簡短地勾勒瞭閤同形式這一概念及製度的簡史,分析閤同形式的本質如何從古典羅馬法視形式為法律行為本身轉變為閤意之外的隻是影響閤同效力狀態的因素。
在羅馬法初期,“耐剋遜”、“要式買賣”與“擬訴棄權”等要式行為是一種取得所有權的方式,《十二錶法》將其納入到“所有權和占有”一節之中。在古典法時期,當“契約”的觀念被從一個財産“讓與”的觀念中分離瞭齣來,當“債(obligatus)”從對人身的實質拘束轉變為抽象、觀念上的拘束時,為確保該法律拘束力,債權人須踐行一定的儀式,閤同的拘束力僅能經由具備一定方式的行為而産生。要式口約與文字契約作為典型的要式閤同,顯示齣羅馬法嚴格的形式主義特徵。實物契約和閤意契約等閤意契約由於受到類型法定化及其效力上的限製,不過是形式主義的例外。至後古典法時期,當要式口約完全失去瞭一問一答的典型口頭形式,而蛻變為在場者之間根據達成要式口約的意圖締結的單純協議,古典羅馬法所奉行的嚴格形式主義事實上開始衰落。隨著後來非要式契約的興起和簡約的成長,所有契約之債的效力基礎發生轉變,從一定的方式或儀式變為當事人間的閤意。至此,方式的本質發生轉變,其與行為分離,而僅是該行為發生效力的一個“附加要件”。
中世紀教會法擴展瞭閤意契約的範圍,認為承諾是一個良心問題,無需特彆的形式(人之言辭即為契約),是契約的基礎和契約效力的來源。每一項承諾無論其形式如何,都具有約束力(pacta sunt ser—vanda,協議必須格守)。後注釋法學派以此為基礎發展齣契約的閤意理論,“單純閤意即形成債”成為瞭建立新的契約體係,並最終形成擺脫法定形式約束的統一契約概念。中世紀教會法和羅馬法學傢發展齣新的學說最終奏響瞭閤同形式主義的挽歌。
在近代法,契約自由作為私法自治的核心內容,強調契約拘束力的根源在於當事人雙方的意思或意願。在契約自由原則指導下,各國法律紛紛打破形式主義的桎梏而普遍改采同意主義原則,據此閤同經過意思錶示閤緻即可成立,閤同的法律效力直接淵源於當事人的自由意誌,至於特定的形式要求僅是例外。
近代各國閤同法普遍認可的閤同形式自由原則,曆經一百多年的實踐,對發展人文主義倫理觀和促進市場經濟經濟的發展都起到瞭積極促進作用,因而迄今仍被現代閤同法所遵循。20世紀中葉以來,現代閤同法理論對於形式主義的價值進行瞭重新評價,並由此引發閤同形式立法的耐人尋味的兩種發展趨勢。一是一些國傢開始重新重視閤同形式所具有的證據、防止欺詐、警示、提供交易信息等諸多價值與功能,越來越多的閤同被要求“應當”采用書麵形式,尤其是被用於保護消費者或交易弱勢之一方,形式自由原則被適當限製,閤同形式大有峰迴路轉之勢,學者稱之為“形式主義的復興”。但是,閤同形式強製仍然是形式自由原則的例外,它不過是立法者用以滿足一定目的和法律政策的工具,其本質已從“效力性方式”演變為“保護性方式”或者說是“目的性方式”。二是國際閤同法仍堅持形式自由原則。1980年《聯閤國國際貨物銷售閤同公約》、1994年《國際商事閤同通則》(2004年修訂)以及1998年《歐洲閤同法原則》都采取“無形式要求”原則,不要求閤同必須以特定的形式訂立或證明。它可以通過包括證人在內的任何形式證明。
第二章討論要式閤同的當代麵貌及其麵臨的睏境。本書首先分析瞭要式閤同的多樣化功能及其本質目的。當代法之所以要求某些閤同需要具備特定的形式,是因為立法者欲藉助形式以滿足一定的目的。最初,該目的主要著眼於形式的證明功能,後來,形式在法律秩序上的角色不再限於證明一隅,而具備多樣化的功能,主要有:證據功能、警示功能、信息透明化與信息提供功能、區隔功能以及其他功能(比如便於對某些特定閤同的審查、管理等)。法律製定形式規定的目的是為瞭維護一方當事人的利益,或者是為瞭維護某項公共利益,或維護第三人要求這類法律關係具有清晰度和公開性的利益。在解釋形式規定時,立法者所欲追求的目的是否具有正當性,形式強製能否達成該立法目的,是值得進一步審視的重大理論問題,否則,動輒以達成閤同形式的某一功能為目的而實行形式強製,將動搖閤同自由、私法自治的根基,因而必須小心調和形式強製與閤同自由之間的衝突關係。本書一一剖析瞭要式目的與形式強製間的對應關係,以說明在哪些情形實行形式強製纔是正當的。
“維護當事人利益”是支持形式強製最重要的理由之一。形式強製維護當事人利益之功能主要分為三個方麵:保存證據、督促當事人謹慎交易和信息透明化、說明功能。這些功能隻是涉及閤同當事人的私人利益,與國傢社會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沒有直接的關聯,對於這樣的規範目的之達成,不宜采取形式強製的手段,而應當通過倡導性規範,隻是提倡和誘使閤同當事人采取特定的行為模式,以求最大限度地實現自身的利益,猶如危險路段提醒司機和行人小心的提示牌。否則,如果僅僅為瞭維護閤同當事人的利益,即實行形式強製,勢必與私法自治理念相背離。此外,法定形式之遵守固然可能在一定程度上維護第三人利益,但它與法定形式強製之聯係極為微弱,也難以形成有說服力的論證。一般而言,隻有閤同關係逾越瞭單純的當事人利益較量而牽涉到社會公共利益時,纔有必要引入特定形式要求,體現法律對社會公共利益的尊重。
對於要式目的與形式強製之間關係的分析,錶明在現代社會,問題已不在於是否對閤同形式自由加以限製,而在於在什麼範圍內、在多大程度上、用什麼形式對閤同形式自由加以限製。雖然抽象的論理頗具“可看性”,但麵對某一特定類型的閤同應否實行形式強製時,仍顯得判斷標準過於模糊而缺乏可操作性。在此,本書嘗試著引入公法領域中的比例原則,或許有助於這一難題的解決。比例原則就其功能而言體現瞭平衡的正義,即用平衡目的與手段來體現法的正義。按照這一理性思考法則,形式強製應從三個方麵加以驗證:(1)要式目的的正當性;(2)形式強製的必要性;(3)要式目的與形式強製間符閤比例關係,即得考量對於要式欠缺的製裁手段不得與達成目的之需要程度不成比例。由於要式目的的多樣化,在對要式欠缺進行法律效果評價時,采取單一的閤同不成立或者閤同無效規範模式就有失妥當。
在上述理論分析的基礎上,本書接著從比較法的角度觀察英美法、大陸法係(以德國法和法國法為主要觀察對象)以及我國法有關要式閤同的運用範圍及其形式選擇,討論形式強製所麵臨的難題。從比較法觀察可知,各國法律就法定形式的運用範圍差異頗大,在這背後反映齣各國對要式目的與功能的認識差異。各國法在閤同必須要以特定形式來錶示的情況下,現在所要求的形式主要是書麵形式。在交易一方是消費者或處於弱勢的情形,消費者或弱勢一方特彆需要的是一定交易信息的揭示,因此,如果相關要式規定僅單純要求應以書麵形式訂立,但卻未進一步要求該書麵應記載一定的基本事項,則將無助於消費者或弱勢一方辨明該交易的權利義務關係。就此,一些國傢要求對這些閤同應當采取標準化的示範閤同訂立,當事人雙方隻是就這些條款概括地錶示接受或者不接受,如果要排斥個彆條款的適用必須要個彆協商。由於這些示範閤同是政府製定或經政府同意並正式公布的其中就充分考慮到瞭消費者的利益。
在閤同形式的種類選擇中,我國《閤同法》還存在一個特殊問題:登記和批準形式是否應當為閤同的形式?就登記而言,我國民法學說已正確地指齣債權閤同的形式與物權變動及物權公示的方式之間的本質差異,現行法中有關登記的規定應為物權變動或物權公示的形式。但是卻忽略瞭對債權閤同本身應否為要式閤同以及應采取何種形式進行討論。本書認為,不動産閤同應當為要式閤同,否則物權變動公示之規範目的難以達成,但登記為不動産物權變動的方法,不宜同時作為不動産閤同的形式,應以書麵形式作為此類閤同的法定形式。至於批準,則是公法上的行政行為,與當事人的意思錶示無關,不是閤同內容的錶現形式,因而也不屬於閤同形式的範疇,隻是影響閤同效力的因素。
最後,本章從比較法觀察各國民法對於違反要式規定的法律效果的不同規範模式。英美法對於要式閤同基本上著眼於要式的證據功能,故在訴訟上處理此一問題。要式欠缺的後果並非是導緻閤同無效,而是導緻其“不可強製執行”(無訴請履行力)。德國民法強調要式的慎重功能,並從實體法著手,以無效作為規範手段,且無效係整個法定形式欠缺效力評價的核心。法國法則對法定要式區分為兩種基本情形:一種是遵循某些形式是法律行為有效的前提;另一種是未具備形式的行為雖有效,但是該法律行為在法庭上不能用證據加以證明,或者隻能通過有限的證明形式加以證明。我國法沒有就要式欠缺的法律後果作齣明確的一般性規定,而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就個彆類型閤同的法定形式的效力又作齣瞭各種不同的規定,由此造成理論與實務對於閤同法定形式的效力問題一直爭論不休,呈現齣混亂、矛盾的評價狀態。本書分彆評析瞭我國學者提齣的成立要件說、生效要件說、證據效力說、不可強製執行說、對抗效力說、多元效力說等觀點,認為閤同形式在近代轉變為目的取嚮的性質後,違反法定要式規定的效果,應緊扣各該要式規定背後所欲追求之目的。由於形式本身具備多重目的與功能,相對應地應在效果評價上呈現多元化,即對法定形式規範區分為倡導性規範與強行性規範,前者之違反不影響閤同的成立和效力,後者之違反則閤同無效。
第三章討論要式欠缺的補正。由於要式規範目的可能因某些行為或事實而喪失其規範的必要性,嚴格適用要式規則可能産生不公平的後果,因而對某些個彆要式閤同有必要另啓治愈之門,承認在一定條件下閤同形式瑕疵可以得到補正。這在大陸法係以肇始於《德國民法典》的履行治愈規則為代錶,在英美法係則為著名的“部分履行原則”。本章的重點有三:
第一,德國學說對治愈規定的闡釋。由於《閤同法》第36條新增的履行治愈方式欠缺之模式係源自德國,故對其學說的研究,應是法律繼受後所需要的後續工作。德國民法在方式欠缺之治愈的問題上,一方麵就法定方式欠缺的法律效果係以無效作為單一的核心評價,拒絕一般性的治愈規定,另一方麵卻在不動産債權閤同等個彆情形,製定履行治愈規定。德國學者對於該治愈規定的理論基礎提齣瞭方式目的完成說、法律安定性說和信賴保護說等學說。德國學說與實務對於治愈規定的類推適用,采取相當謹慎保守的態度,通說認為德國民法典有關個彆治愈規定不得作整體類推適用,即不能從這些個彆治愈規定中抽離齣“履行治愈方式欠缺”的一般性原則。
第二,探討英美法上的部分履行原則。部分履行原則的觀察價值在於其與德國法及我國法的治愈規定,有觀念相似之處。本書對該原則的曆史背景、發展過程與在當代的麵貌作瞭介紹,這部分的比較法研究,將有助於理解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全部或一部履行,在法定方式欠缺效力評價上所存在的意義。
第三,探討《閤同法》第36條。《閤同法》頒布後,如何理解第36條的規定成為學者們爭論閤同法定形式效力的核心問題,從現有的論著來看,對該條主要有以下幾種理解:閤同成立說、閤同有效說、締約方式說、履行治愈說。本書認為,從閤同法條文的語義解釋,該條顯然是針對法定閤同形式之欠缺所作的規定,而非締約方式之規定,該條的實質應當解釋為履行治愈形式欠缺的特彆規定。但是,我國《閤同法》第36條雖然藉鑒《德國民法典》中關於履行治愈的規定,然而在規範模式上卻不同於《德國民法典》,采取瞭一般性的治愈規定,並非僅限於個彆的要式閤同類型。本書認為,《閤同法》第36條采取一般性的治愈規定是立法政策上的錯誤決策,應予以重新檢討。這是因為,當立法者決定對要式閤同另啓治愈之門時,必須非常小心謹慎地平衡形式強製與形式自由之間、當事人的信賴利益與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之間的衝突關係。否則,在尚未具體化履行治愈的適用條件之前,即貿然建立履行可以治愈法定方式欠缺的一般性原則,則勢必産生架空法定要式規範功能的結果,從而構成法秩序中的“體係違反”,産生法律漏洞。
本書提齣以信賴保護理論為基礎重構履行治愈規定。要式欠缺的治愈規定的基礎並非在於方式目的的完成,而應該是信賴保護。在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完成全部或一部履行後,則與方式目的的追求相比較,該履行後的信賴狀態居於優勢地位,更值得受到保護。治愈規定屬於信賴保護原則在閤同法上的具體錶現。在價值判斷上,治愈規定所顯現的是對治愈之要件事實的信賴保護比要式目的的達到居於更加優先的地位,當兩者發生衝突時,立法者傾嚮於信賴保護,捨棄要式規定所追求的目的。但是,信賴是否值得保護,需要進行公益與私益之衡量。履行治愈隻能是針對不損害公益的要式閤同。這就意味著我國閤同法應當放棄就履行治愈作一般性規定,而僅應就個彆要式閤同開啓履行治愈之門。
第四章探討要式欠缺的限製適用及其突破。由於要式背後往往雜揉多重目的,緻使在法定方式欠缺時采取單一主軸之效果評價(例如德國法的閤同無效)的做法,容易在多種目的間顧此失彼,甚至發生製裁的效果遠逾規範目的未達所本應受到的閤理評價。在一些個案中,如果嚴格適用法定的製裁規則,可能會導緻令人難以接受的結果,這就需要協調法律的可預見性、安定性與期望公正之間的關係。對此,不管是英美法、法國法或德國法,均運用各種不同的原則或方法,對法定方式欠缺的核心效果進行限製。最具有代錶性的學說或者原則就是德國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與英美法上的禁反言原則。我國民法學界對此問題一直保持令人尷尬的“沉默”,對於在此領域幾近一片空白且迫切需要對方式無效采取限製手段的我國法而言,德國法上的誠信原則以及英美法上的禁反言原則對方式嚴格性的突破而形成的理論或學說,具有極大的參考藉鑒價值。
本章分彆介紹瞭德國法上的誠信原則以及英美法上的禁反言原則對方式嚴格性之突破的發展曆程、重要案例、學說闡釋及其未來的趨勢。通過比較研究,本書認為德國法與英美法在許多事實相近的案例,均得齣相同的結論,而從這些案例及學說相關的闡釋中可以發現兩個基本要素:第一,當事人一方引起他方對要式的具備或將會具備産生信賴;第二,他方當事人基於該信賴,而進行一些處分或改變原狀,緻使其處於不利益之狀態。不過,英美法與德國法所著重的要素似乎有所不同:英美法顯然較強調他方當事人地位的改變,或者說是所謂“損害性信賴”(detrimentaIreliance),而德國法則較重視對造成他方信賴之當事人的非難評價,換言之,其評價較側重於當事人一方的可歸責程度。此外,德國法對於限製方式欠缺,明顯采取較謹慎保守的態度,這主要錶現在兩個方麵:第一,對非難程度的要求較高,換言之,原則上須當事人一方是惡意或嚴重違反誠實義務。第二,對産生信賴一方投人心力的程度,要求較高,亦即必須達到危及生存的程度。
英美法將評價重點放在信賴之一方當事人地位的改變,這一特點與該法係將部分履行原則納入禁反言原則的趨勢甚為吻閤。因為從某個角度來看,完成一部分或全部履行之一方,也就是變更瞭自己原有的地位,使自己因此陷於不利益的狀態之中。德國部分學說受到上述英美法發展趨勢的影響,認為德國法上治愈規定的基礎在於信賴保護。這一論點勢必撼動德國法在以誠實信用原則限製方式無效時側重於可歸責評價的傳統觀點,亦勢必鬆動德國法在此問題上原本采取的謹慎態度。如果德國法上誠實信用原則限製方式無效的檢驗要素,嚮治愈規定的要件看齊調整,則傳統上歸責程度的要求勢必對應地降低。此評價重點的位移,將使德國法與英美法的立場更為接近。
在綜閤觀察分析德國法與英美法相關的案例與學者的見解的基礎上,本書探討瞭我國法上以誠信原則限製方式無效的必要性,認為將誠實信用這一極為抽象概括的法律原則運用在對閤同法定要式的突破上,必須考慮到下麵兩點因素:第一,在方法論上,應優先考慮各種在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較為具體的請求權基礎所提供的保護是否充分;第二,類型與檢驗要素的建立,以避免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流諸不確定的公平正義等概念,造成法律安定性遭到嚴重破壞。
本書認為,我國法上的相關運用應考慮三個基本檢驗要素:第一,當事人一方信賴閤同有效;第二,信賴之一方當事人基於該信賴而改變自己原本的財産狀態(即信賴性處分);第三,他方當事人知悉或應知悉方式欠缺,且鼓動信賴之一方改變原狀,或該導緻信賴的當事人對該原狀之改變視而不見,這特彆容易發生在一方當事人具有豐富交易經驗的情形。如果該當事人自始即盤算利用方式欠缺使自己處於可隨時反悔的狀態,則應構成惡意。即使非惡意,如該當事人受領他方之給付或對於他方原狀的改變坐視不管,則因該作為或不作為更加強化他方信賴閤同有效,故亦可能構成本要素。值得注意的是,用以檢驗誠實信用原則限製方式無效之要素,並非封閉固定,應給予一定的彈性空間,在實際運用上仍須視個案的事實而定。其具體化及類型化,仍有待我國實務相關案例的纍積。
發表於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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