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決定對《棉花質量監督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棉花經營者從事棉花加工經營活動,應當按照國傢有關規定取得資格認定。”
二、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棉花經營者收購棉花,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不按照國傢標準和技術規範排除異性縴維和其他有害物質後確定所收購棉花的類彆、等級、數量,或者對所收購的超齣國傢規定水分標準的棉花不進行技術處理,或者對所收購的棉花不分類彆、等級置放的,由棉花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棉花質量監督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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