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基础规范的变化
(五)实效性原则
(六)废弃
(七)“应当”与“是”
(八)法与权力(权利与强权)
(九)实效性原则作为实在法律规范
(国际法与国内法)
(十)效力与实效
四 法的静态概念与动态概念
第十一章 规范等级体系
一 高级规范与低级规范
二 法律秩序的不同层次
(一)宪法
(二)在宪法基础上制定的一般规范;制定法 习惯法
(三)实体法与程序法
(四)一般规范对适用法律机关的决定
(五)命令(条例)
(六)法律的“渊源”
(七)法律的创造与法律的适用
(八)在一般规范基础上所创造的个别规范
三 私法行为(法学上的行为)
(一)私法行为作为创造法律和适用法律的行为
(二)契约
四 宪法的性质
五 司法行为与其所适用的既存规范之间的关系
(一)司法行为仅由程序法所决定
(二)实体法对司法行为的决定
(三)法院的自由裁量(法官作为立法者)
六 法律的间隙(空白)
(一)“间隙”的观念:一个虚构
(二)间隙虚构的目的
七 司法行为创造的一般规范
(一)前例
(二)“所有法律是法官创造的法律”
八 不同层次规范之间的冲突
(一)司法判决与判决将适用的一般规范之间的一致或不一致
(二)法律与宪法之间的一致或不一致(违宪法律)
(三)宪法的保证
(四)已判事件(法律的力量)
(五)无效与可废除性
(六)下级规范与上级规范间并无矛盾
第十二章 规范法学与社会学法学
一 社会学法学并非唯一的法律科学
二 规范法学作为经验的和叙述的法律科学
三 法律功能的预测
(一)T.H 赫胥黎关于“人法”与自然法则之间的区分
(二)O.W霍姆斯和B.N 卡度佐关于法学作为预言的概念
四 法学陈述的特殊意义
五 立法功能并无预测
六 法律并非学说(定理)体系
七 规范法学陈述与社会学法学陈述之间的区别
八 奥斯丁的分析法学中的社会学成分
九 法律功能的可预测性与法律秩序的实效
十 个别情况的无关
十一 法律社会学与正义社会学
十二 社会学法学以法律规范概念为前提
(一)合法行为与非法行为之间的差别
(二)马克斯・韦伯的法律社会学的定义
(三)法律上的权威与事实上的权威
十三 法律社会学的对象:法律秩序决定的行为
第二编 国家论
第一章 法律与国家
一 国家作为实在的(社会学的)或法学的实体
(一)国家作为国内法律秩序的人格化
(二)国家作为秩序和作为秩序构成的共同体
(三)国家作为社会学的统一体
(四)国家的法学概念与国家社会学
(五)国家作为“政治上”有组织的社会(国家作为权力)
(六)国家问题作为归属问题
二 国家机关
(一)国家机关的概念
(二)国家的形式概念与实质概念
(三)国家机关的创立
(四)单一机关与复合机关
(五)程序
三 国家作为义务与权利的主体
(一)国家的自我义务
(二)国家的义务(国家的不法行为)
(三)国家的权利
(四)对国家的权利
四 私法与公法
(一)传统理论:国家与私人
(二)国家作为私法的主体
(三)高级与低级
(四)自治与他治(私法与行政法)
(五)家庭法;国际法
(六)公益或私益(私法与刑法)
第二章 国家的要素
一 国家的领土
(一)国家的领土作为国内法律秩序的属地效力范围
(二)国际法律秩序对国内法律秩序属地效力范围的限制
(三)狭义的国家领土与广义的国家领土
(四)国家的“不可渗入性”
(五)国家领土的疆界(领土地位的变更)
(六)国家领土是一个立体空间
(七)国家及其领土之间的关系
二 时间作为国家的一个要素
(一)国内法律秩序的属时效力范围
(二)国家的诞生与消灭
(三)承认
(四)国家的继承
(五)国家地役
三 国家的人民
(一)国家的人民作为国内法律秩序的属人效力范围
(二)国际法律秩序对国内法律秩序的属人效力范围的限制
(三)治外法权;对外国人的保护
(四)国籍
四 国家的权限作为国内法律秩序的属事效力范围
五 法律的冲突
六 所谓国家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一)适用于国际关系中的自然法学说
(二)国家的平等
七 国家权力
(一)国家权力作为国内法律秩序的效力与实效
(二)国家的权力或职能:立法与执行
(三)立法权
(四)行政权与司法权
(五)宪法
第三章 分权
一 “分权”的概念
二 立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立
(一)所谓立法机关的优先地位
(二)行政部门首长的立法职能
(三)司法机关的立法职能
三 不是权力的分立而是权力的分配
四 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立
(一)司法职能的性质
(二)行政权机关的司法职能
(三)法官的独立
(四)特殊行政职能:行政行为
(五)司法控制下的行政
(六)行政职能与司法职能的密切联系
(七)行政程序
五 行政机关的强制行为
六 直接行政与间接行政
七 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对行政的法律控制
八 法院对立法的控制
九 “分权”的历史作用
十 分权与民主
第四章 政府形式:民主与专制
一 宪法的分类
(一)君主制与共和制
(二)民主与专制
二 民主
(一)自由的观念
(二)多数表决原则
(三)少数的权利
(四)民主与自由主义
(五)民主与妥协
(六)直接民主与间接(代表)民主
(七)代表制的虚构
(八)选举制度
(九)职能代表制
(十)立法的民主
(十一)执行的民主
(十二)民主与执行的合法性
三 专制
(一)绝对君主制
(二)立宪君主制
(三)总统制共和国与内阁政府制共和国
(四)政党独裁
第五章 组织形式:集权与分权
一 集权与分权作为法律概念
二 集权与分权的静态概念
(一)领土区划的法学概念
(二)基于属地或属人的组织原则
(三)整个的与部分的集权和分权
(四)集权与分权程度的标准
(五)限制属地效力范围的方法
三 集权与分权的动态概念
(一)规范的集权创造与分权创造
(二)政府形式与组织形式
(三)民主与分权
(四)完全的和不完全的集权与分权
(五)行政的分权
(六)地方自治的分权
(七)自治省的分权
四 联邦和邦联
(一)立法的集权
(二)执行的集权
(三)联邦与邦联中权限的分配
(四)国籍
(五)直接的和间接的承担义务与授予权利
(六)国际化与集权
(七)单一国向联邦或邦联的转化
五 国际法律共同体
(一)国内法与国际法并无绝对界限
(二)国内法作为相对集权的法律秩序
(三)国际法的分权
第六章 国内法与国际法
一 国际法的法律性质
(一)国际法中的不法行为与制裁
(二)报复与战争
(三)战争的两种解释
(四)正义战争的学说
(五)反对正义战争学说的论据
(六)原始法律秩序
(七)国际法作为原始法律
二 国际法与国家
(一)国际法的主体:国际法间接地使个人承担义务并向个人授权
(二)国际法规范是不完全的规范
(三)国际法直接地使个人承担义务并授予其权利
(四)国内法由国际法所“委托”
(五)国际法的主要功能
(六)国际法律秩序对国内法律秩序效力范围的决定
(七)国家作为国际法律秩序的机关(国际法的创造)
(八)国家的国际责任
三 国内法与国际法的统一(一元论与多元论)
(一)一元论与多元论
(二)国内法与国际法的事项
(三)国内法与国际法的“渊源”
(四)国内法与国际法的效力理由
(五)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冲突
(六)国内法与国际法的统一作为法律理论的假设
(七)国内法的首要地位或国际法的首要地位
(八)主权
(九)两种一元论假设的哲学和法学含义
附录 自然法学说与法律实证主义
一 自然法观念与实在法的实质
(一)社会理论与正义问题
(二)自然法与实在法中的效力原则;强制因素;法与国家
(三)“应当”:绝对效力与相对效力
(四)实在法的基础规范
(五)自然法的不变性
(六)自然法观念的局限性
二 自然法与实在法作为规范体系
(一)规范体系的统一
(二)自然法的静态原则与实在法的动态原则
(三)实证主义的局限性
(四)实在法作为有意义的秩序
(五)法律材料的主观意义和客观意义
(六)实在法中的基础规范在方法论上的重要性
三 自然法对实在法的关系自然法学说的政治含义
(一)一个规范体系的排他的效力:规范效力范围中的矛盾的逻辑律
(二)规范作为“应当”和作为心理学上的事实:义务的冲突与规范的矛盾
(三)法律与道德:体系统一的假设
(四)实在法与自然法并存在逻辑上的不可能性
(五)自然法与实在法之间的委托关系的不可能性
(六)仅作为事实的实在法对作为规范的自然法的关系
(七)自然法学说史中关于自然法对实在法的关系
(八)自然法作为实在法的辩护
(九)自然法学说的假想的革命性
四 认识论的(形而上学的)与心理学的基础
(一)形而上学的二元论
(二)科学一批判的哲学
注释
本书作者主要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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