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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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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刑事訴訟法簡介

日本刑事訴訟法的發展史,大體可以分為三個時期:明治維

新以前主要學習唐律,實行律令法製和武傢法製,其刑事訴訟法

也包含於其中;明治維新至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主要以法國、

德國為樣闆,製定自己的刑事訴訟法;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其刑

事訴訟法又受到美國法的影響,大量吸收瞭當事人主義的因素,

形成瞭頗具特色的刑事訴訟製度。

一、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日本刑事訴訟法的製定和特色

自本世紀30年代始,日本軍國主義推行法西斯專政,刑事

訴訟推行糾問式特彆程序,刑事司法成為法西斯獨裁統治的工

具。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根據同盟國占領軍總部的指示,日本

對戰前的法律製度進行改革,於1946年製定瞭《日本國憲法》。

新憲法以和平主義、國民主權和尊重人權三大原則為基礎,確立

瞭新的政治體製。在刑事訴訟方麵,新憲法將有關國民人權的一

係列訴訟原則上升為憲法原則,如刑事程序法定原則、令狀主

義、禁止拷問、法官獨立、保障公平的法院進行迅速的公開審判

的權利、保障辯護權、禁止強迫自我歸罪和將口供作為定罪的惟

一根據、禁止重復追訴等。由於《日本國憲法》定於1947年5

月3日起施行,而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工作屆時難以完成,所以,

為瞭同新憲法的施行相適應,日本立法當局不得不匆忙製定瞭

《刑事訴訟應急措施法》。該法連同《法院法》、《檢察廳法》一

起,與新憲法同時施行。1948年7月10日,日本國會通過現行

《刑事訴訟法》。該法於1949年1月1日起施行,其後,曾經多

次小規模修改,現有7編506條和附則。

《日本國憲法》第31條規定:“任何人,未經法律規定的程

序,不得剝奪其生命、自由或者科處其他刑罰。”該規定要求不

僅在內容上,而且在形式上,也都應當通過國傢立法機構製定的

狹義法律來規定刑事程序。日本國會製定的關於刑事訴訟的法

律,除刑事訴訟法典外,還有法院法、檢察廳法、警察法、少年

法、交通案件即決裁判程序法、刑事補償法、刑事訴訟費用法、

關於刑事案件中第三者所有物沒收程序的應急措施法、關於犯罪

偵查中監聽通訊的法律,等等。

除國會製定的法律外,在日本,調整刑事訴訟活動的規範,

還有《刑事訴訟規則》和《犯罪偵查規範》。前者由最高法院依

據《日本國憲法》第77條規定的規則製定權而製定,後者由國

傢公安委員會製定。其中,最高法院《刑事訴訟規則》對於司法

警察職員、 檢察官、法官均有約束力,是進行刑事訴訟活動

依據的重要規則之一。關於刑事訴訟法與該規則的調整範圍,作

為原則,有關刑事訴訟基本構造和被疑人、被告人 重大利益

的問題,必須由法律規定,訴訟程序中不涉及被疑人、被告人重

要利益的技術性程序,可以由規則規定。在法律與規則的關係

上,當規則的規定與法律矛盾時,應當服從法律。

由於日本明治維新後主要學習瞭以法、德為代錶的大陸法係

國傢的刑事訴訟製度,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又大量吸收瞭當事人

主義訴訟的因素,因而使其刑事訴訟程序的每個訴訟階段都體現

齣自己的特色。從總體上講,日本刑事訴訟法的顯著特色,可以

概括為兩個方麵:其一,是堅持實體真實與正當程序相統一的訴

訟目的。日本《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本法以在刑事案件

上,於維護公共福利和保障個人基本人權的同時,明確案件的事

實真相,正當而迅速地適用刑罰法令為目的。”日本學者認為,

查明真相是刑事訴訟的基本理念之一,這稱為“實體真實主義”。

但是,如果單方麵強調查明真相,就易發生侵害基本人權的危

險。因此,在維護公共福利的同時,要保障基本人權,亦即堅持

正當程序的保障。日本刑事訴訟法以明文規定堅持實體真實與正

當程序相統一的訴訟目的,是其特色之一。

其二,是實行職權主義與當事人主義相結閤的訴訟構造。日

本刑事訴訟法在大量移植英美法的訴訟構造的同時,又保留瞭職

權主義的因素,而采取瞭以當事人主義為主,以職權主義為補充

的訴訟構造。譬如,在偵查程序中,被疑人享有沉默權,與律師

接見往來權,證據保全的請求權,限製被疑人的人身自由及搜

查、扣押均須依法官簽發的令狀進行等,都錶明其當事人主義的

訴訟構造的特點;另一方麵,偵查機關可以指定辯護人與在押被

疑人接見往來的日時、場所,不實行起訴前的保釋製度等,錶明

其保留著職權主義因素。庭審程序中,在法庭調查證據時法官纔

開始接觸證據,雙方當事人可以平等地請求調查證據,法院在聽

取雙方當事人意見後決定調查證據的範圍、順序和方法。法院可

依職權調查證據,但就此作齣裁定時,應聽取雙方當事人的意

見、調查證據由控、辯雙方以主詢問、反詢問和交叉詢問的方式

進行,這都體現齣其構造的摺中性和中間性。

二、偵查程序

(一)偵查權機關

法律賦予犯罪偵查權的機關,是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司法

警察職員。檢察官和司法警察職員在偵查方麵並無明確分工,原

則上,檢察官和司法警察職員在犯罪偵查上應當互相協助,但由

於偵查的目的之一是為公訴做準備,而提起和維持公訴的權限屬

於檢察官,故需要檢察官從公訴官的角度對司法警察職員的偵查

予以指示和指揮。

依照法律,檢察官在其轄區內可以就偵查對全體司法警察職

員作齣一般指示,這種指示是通過規定一般準則的方式而實現

的;在具體案件的偵查上,檢察官可以對協助偵查的全體司法警

察職員進行一般指揮;此外,檢察官在自行偵查上有必要時,可

以就具體案件對個彆司法警察職員進行具體指揮。對於不服從指

示、指揮的,檢察官可以嚮有懲戒罷免權的機關提齣懲戒或罷免

的追訴。

(二)任意偵查原則和強製偵查法定主義

偵查可以開始於公民等提供的犯罪綫索,如告訴、告發、請

求、自首等,也可以開始於偵查機關直接發現的綫索,如通過檢

驗非正常死亡的屍體、職務查問、檢查持有物品等發現的綫索。

偵查分為任意偵查和強製偵查,可以分彆采用或者一並采

用。所謂任意偵查,是指以受偵查人同意或承諾為前提而進行的

偵查。對於任意偵查,法律沒有特彆限製,即使法律沒有明文規

定,原則上也可以采取適當的方式進行。常見的任意偵查方法,

主要有要求被疑人或被疑人以外的人到場並對他進行調查,要求

某人前往一定場所,獲得被疑人或其他人自願提齣的書麵材料,

委托鑒定、口譯和筆譯,要求公務機關或公私團體提齣有關事項

的報告,留存被丟棄的物品或由所有人、持有人及保管人自願提

齣的物品等。

所謂強製偵查,是指不受被偵查人意思約束而強製進行的處

分。強製偵查原則上應當依據法官簽發的令狀而實施,這稱為強

製偵查令狀主義。日本《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款規定:“為

實現偵查的目的,可以進行必要的調查。但除本法有特彆規定的

以外,不得進行強製處分。”據此,日本學者認為,日本《刑事

訴訟法》是將任意偵查作為原則(任意偵查原則),而將強製偵

查作為例外,強製偵查僅限於刑事訴訟法有特彆規定的場閤方可

進行(強製偵查法定主義)。因此,對於強製偵查,隻要刑事訴

訟法沒有具體的規定,就不得進行。法律規定的強製偵查方法,

包括逮捕、羈押、查封、搜查、勘驗、鑒定處分、詢問證人等。

(三)逮捕、羈押及其他強製處分

1.逮捕和羈押。在日本,逮捕與羈押是不同的強製處分。

對被逮捕人實施逮捕後,是否羈押,需要法官審查決定。也就是

說,羈押並非是逮捕的必然後果。

逮捕包括通常逮捕、緊急逮捕和現行犯逮捕。通常逮捕即依

法官簽發的令狀實施的逮捕。其要件是有相當的理由足以懷疑被

疑人已經犯罪。但對相當於30萬元(刑法、關於處罰暴力行為

等的法律及關於調整經濟關係罰則的法律規定之罪以外的罪,為

2萬元)以下罰金、拘留〔1〕或者罰款的罪,以被疑人沒有固定

的住居,或者沒有正當理由而不接受到場要求時為限。在某些情

況下,法律允許緊急逮捕,即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者司法警察

職員,在有充分理由足以懷疑被疑人已犯有相當於死刑、無期懲

役或無期監禁以及最高刑期為3年以上的懲役或監禁之罪的場

閤,由於情況緊急而來不及請求法官簽發逮捕證時,可以在告知

理由後逮捕被疑人。緊急逮捕後,應當立即進行請求法官簽發逮

捕證的程序,在沒有簽發給逮捕證時,應當立即釋放被疑人。

對現行犯,任何人都可以沒有逮捕證而予以逮捕,稱為現行

犯逮捕。所謂現行犯,是指正在犯罪或剛實行完犯罪的人。對被

追呼為犯罪人的,身上有顯著犯罪的痕跡的或受盤問而準備逃跑

的,也視為現行犯,稱為準現行犯。對於輕微犯罪的現行犯或準

現行犯進行逮捕,隻限於其住居或姓名不明以及有逃跑可能的情

形。

司法警察職員逮捕或收到被疑人時,應立即告知犯罪事實要

旨和可以選任辯護人,並給予辯解的機會;如果認為有留置必要

時,應在48小時內將被疑人連同文書及證物一並移送檢察官。

檢察官逮捕或收到被疑人時,應給予辯解的機會;認為有留置必

要時,應在收到被疑人後24小時內嚮法官請求羈押被疑人。自

逮捕或收到被疑人到請求羈押的時限,總計不得超過72小時。

在此期間沒有請求羈押或沒有提起公訴時,應立即釋放被疑人。

拘禁被疑人或被告人人身的裁判及執行,稱為羈押,也稱為

未決羈押。對被疑人的羈押,必須以已經逮捕為前提,稱為逮捕

前置主義。法院有相當理由足以懷疑某人有犯罪行為並符閤下列

條件之一時,可以予以羈押:(1)沒有一定住居的;(2)有相當

理由足以懷疑將毀滅罪證的;(3)有逃亡行為或有相當理由足以

懷疑有逃亡可能的。但對相當於30萬元以下罰金、拘留或罰款

的案件,以被疑人沒有一定住居時為限。羈押時應當告知被疑人

被疑案件,並告知其有權委托辯護人。

受羈押的人或其辯護人、法定代理人、保住人、配偶、直係

親屬、兄弟姐妹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告知羈押理由。告知

羈押理由應當在公開的法庭上進行,法官和書記官必須齣庭,原

則上被疑人和辯護人沒有到場不得開庭,但法定例外情形除外。

在法庭上,被疑人、辯護人或其他請求人可以陳述意見,如果檢

察官齣庭也可以陳述意見。法庭經過開庭,查明羈押不閤法或者

缺乏理由或必要時,應當依職權撤銷羈押。

起訴前羈押的期限一般為10日,10日內未提起公訴時,應

釋放被疑人。法官可以根據檢察官請求將期限延長10日。對內

亂罪、外患罪等案件,如案情復雜、重要參考人患病、外齣旅行

或去嚮不明及需要鑒定等,不延長羈押期限進一步調查將難以作

齣起訴或不起訴決定的,法官可以根據檢察官請求再延長期限,

但再延長期限纍計不超過5日。案件已公訴的,羈押期限是自提

起公訴之日起2個月,特彆有必要時,可以每隔1個月延長1

次。但除法定情形外,延長隻以1次為限。

依照法律,羈押場所原則上應是法務省設置在各地的拘置

所。1908年日本製定監獄法時,鑒於當時拘置所不足,允許在

特殊情況下可以使用警察留置場以代替拘置所。這稱為代用監獄

製度。在實踐中,羈押被疑人約90%是在警察署的留置場,到

調查終結往往長達10天至20天,甚至更長時間。由於負責偵

查、調查的警察同時也管理羈押事項,因而在長時間內支配著被

拘禁人的全部生活,就很容易利用這種權力逼取自白。1980年

日本政府要求警察機構將偵查部門與監管部門分開,以防止上述

弊害發生。1991年4月23日東京高等法院在一起宣告無罪判決

的案件中指齣,代用監獄是很容易發生逼取自白的製度,對其使

用需要慎重考慮;必須使犯罪偵查和拘禁事務在各自獨立的基礎

上正確地進行。

2.查封等強製處分。查封、搜查、勘驗、鑒定處分、詢問

證人等都屬於強製偵查措施,實施這些行為應當事先請求並取得

法官簽發的令狀。依照法律,如果令狀沒有注明在夜間也可以執

行令狀,不得在日齣前、日沒後為查封、搜查等而進入有人住居

或有人看管的宅邸、建築物或船舶內,但法律規定的特彆情形例

外。

在符閤法定條件時,檢察官可以請求法官依照詢問證人的程

序強製證人供述。這稱為起訴前詢問證人。檢察官應當在第一次

公審期日前提齣詢問證人的請求。對於顯然是在犯罪偵查上具有

不可缺少的知識的人,或者在任意偵查中拒絕到場或供述,以及

在任意偵查時已自願供述,但有可能於公審期日被迫作齣不同於

以前的供述,而其供述對證明犯罪又不可缺少的人,均可以請求

作為證人詢問。在詢問證人時,檢察官有權在場。

1999 年8月18日,日本公布《修改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的

法律》(平成十一年法律第138號),該法於1999年8月12日由

日本國會通過,並於同年9月7日起施行。依照該法,在《刑事

訴訟法》中增加第222條之二,即“未經通訊雙方當事人任何一

方的同意而實施的監聽通訊的強製處分,依照另以法律所作的規

定進行”。這裏的“法律”,是指《關於犯罪偵查中監聽通訊的法

律》(平成十一年法律第137號)。此次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的修

改,明確瞭未經通訊雙方當事人任何一方的同意而實施的監聽通

訊係屬強製處分。據此,監聽通訊也必須依據令狀進行。

(四)偵查終結

有兩種情況,即司法警察員的偵查終結和檢察官的偵查終

結。

司法警察員在偵查終結後,應根據情況分彆作齣以下處分:

(1)移送檢察官。司法警察員偵查終結後,除法律有特彆規定的

以外,應當迅速將案件連同文書及證物一並移送檢察官。這裏的

偵查終結,是指完成作為司法警察職員應實施的偵查行為,並非

一定是整個案件偵查活動的結束。所謂法律有特彆規定的情況,

一是指司法警察員認為有必要拘禁被逮捕的被疑人時,應在法定

時間內將被疑人連同文書、證物一並移送檢察官,其後,司法警

察員即失去對偵查的主導地位,而作為檢察官的輔助機關在檢察

官的具體指揮下進行偵查;二是指司法警察員接受告訴、告發或

自首時,應迅速將文書、證物移交檢察官。(2)移送傢庭法院。

對於少年案件,偵查結果認為隻有相當於罰金以下刑罰的犯罪的

嫌疑時,應直接移送傢庭法院。(3)微罪處分。當判明犯罪非常

輕微而沒有處罰必要時,由司法警察員予以訓誡而免予追究,但

司法警察員應當每月集中嚮檢察官報告一次。

檢察官對接受司法警察員移送的案件和自行偵查的案件,應

根據情況分彆作齣以下處理:(1)提起公訴或不起訴;(2)移送

傢庭法院;(3)移送其他檢察廳的檢察官;(4)具有中止偵查事

由的,中止偵查。

(五)偵查階段被疑人的權利

在偵查階段,被疑人有委托辯護人的權利、與辯護人會見的

權利、請求告知羈押理由的權利、對羈押裁判提齣準抗告的權利

等。

在被疑人享有的權利中,委托辯護人和與辯護人會見的權

利,對於其有效進行防禦活動,維護自己的閤法權益,有著極為

重要的作用。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0條規定,被告人或被疑

人可以隨時選任辯護人,被告人或被疑人的法定代理人、保佐

人、配偶、直係親屬及兄弟姐妹,可以獨立選任辯護人。該法第

36條規定,被告人因貧睏或其他事由不能選任辯護人時,法院

依據被告人請求,應為其選任辯護人。法院選任的辯護人稱為國

選辯護人,費用由國傢支付。由於國選辯護隻適用於被告人,所

以,被疑人如果因貧睏或其他事由不能選任辯護人時,其辯護權

的行使便存在很大局限性。為彌補立法上的不足,在訴訟實務

中,日本律師界開展瞭值班律師活動,以幫助被疑人進行辯護。

充當值班律師完全是自願的。值班律師的業務形式主要分為“等

候製”和“名簿製”兩種。前者指由律師會事先根據律師本人的

誌願和日期製作值班錶,依值班錶負責當日值班的律師即在事務

所等待,一旦身體受到拘束的被疑人或其他有關人員提齣要求,

值班律師經律師會轉告後即速與被疑人會麵;後者指事先把自願

作值班律師的會員名單編製成冊,由律師會按名冊順序嚮要求幫

助的被疑人推薦值班律師。此外,對於重大的或有較大影響的案

件,有時律師會也主動委派值班律師與被疑人聯係、會見。根據

日本司法實務及部分律師會製定的規則,值班律師應在接到申請

後的48小時以內與被疑人會見。值班律師初次會見被疑人是免

費的,律師的日津貼、交通費、翻譯費等由律師會支付。初次會

見被疑人時,值班律師應嚮被疑人說明訴訟的程序,告知其享有

委托辯護人的權利和沉默權,並嚮被疑人提供必要的建議和谘

詢。值班律師應為成為該被疑人的私選辯護人而努力,但在其後

的程序中是否能夠充當該被疑人的私選辯護人,取決於該被疑人

的意願。當然,在其後的審判階段,值班律師也可以充當國選辯

護人。此外,值班律師在初次與被疑人會見時,應告知其如果由

於貧睏而無力支付辯護費用時,可以申請“刑事被疑人辯護援助

基金”的援助。

依照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身體受到拘束的被

告人或者被疑人,可以在沒有見證人的情況下,與辯護人或者受

委托將要成為辯護人的人會見,或者授受文書或物品。檢察官、

檢察事務官和司法警察職員在進行偵查上有必要時,對該項接見

或授受,可以指定日時、場所及時間,但該項指定不得不適當地

限製被疑人進行準備防禦的權利。在1988年之前,偵查實務中

實行“一般指定書製度”,即檢察官對已被逮捕的被疑人,在請

求法官簽發羈押令狀的同時,以有可能逃跑或毀滅證據為由,一

並請求法官裁定禁止其會見他人。檢察官再根據法官的裁定簽發

“關於會見等的指定書”,載明:“關於會見的日時、場所及時間,

另以指定書指定”。如果辯護人要求會見被疑人,則須經檢察官

另行簽發指定書,載明不存在有礙偵查的日時、場所和時間。這

稱為具體指定。辯護人持此具體指定書,纔能會見被疑人。1988

年4月,日本法務省廢止瞭“一般指定書”,改用“關於指定會

見等的通知書”,其內容為“因偵查上有必要時,對會見的日時、

場所及時間另行指定,特此通知”,從而體現瞭《刑事訴訟法》

第39條規定的精神,隻要沒有例外指定,即可自由會見。在具

體適用上,還明確瞭以下幾個方麵:(1)不得以未持有指定書為

理由而拒絕其會見;(2)在申請會見後的閤理時間內指定權機關

沒有與申請人聯係時,視為“未予指定”;(3)不得再三以正在

訊問為理由拒絕或限製會見;(4)不得劃一地規定會見的時間和

次數,而應根據案件需要采取靈活的辦法。

此外,被疑人享有的請求保全證據的權利,對於其有效實施

防禦活動也是十分重要的。依照法律,如果不預先保全證據會在

使用證據上遇到睏難時,以在第一次公審期日前為限,被疑人或

者他的辯護人可以請求法官作齣詢問證人、搜查、扣押、鑒定、

勘驗等處分。辯護人經法官許可,可以在法院閱覽和抄寫有關處

分的材料。被疑人沒有辯護人時,經法官許可,也可以閱覽處分

材料。這是將當事人主義運用於偵查程序的結果。

三、起訴程序

(一)起訴的原則

國傢追訴主義、起訴壟斷主義和起訴便宜主義,構成日本刑

事起訴製度的基本原則。

1.國傢追訴主義。即刑事案件之訴,隻能由國傢機關提起。

采取該原則是基於這樣的認識,即刑事訴訟謀求實現國傢刑罰

權,與把私人利益作為基點的民事訴訟不同,應當將實現正義作

為首要目標。因此,由公正的不受報復感情及利害關係所左右的

國傢機關行使追訴權,是最恰當的。

2.起訴壟斷主義。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公

訴,由檢察官提起。”這錶明,刑事案件的起訴權,隻能由檢察

官這一惟一的國傢機關壟斷行使。日本訴訟理論認為,檢察官壟

斷起訴權,不僅可以在公訴方麵實現最大程度的公正性,避免陷

入私人起訴可能産生的報復和濫訴的弊端,而且還可以在最大程

度上保證起訴標準的統一。

3.起訴便宜主義。凡具有犯罪的客觀嫌疑,隻要具備訴訟

條件,就必須提起公訴,稱為起訴法定主義;準許檢察官對是否

起訴擁有一定裁量權,稱為起訴便宜主義。日本刑事訴訟法采取

瞭後者,該法第248條規定,檢察官根據犯人的性格、年齡及境

遇、犯罪的輕重及情節和犯罪後的情況,沒有必要追訴時,可以

不提起公訴。即檢察官可以根據具體案件情況,酌定不起訴。

(二)起訴和不起訴

提起公訴應當提齣起訴書。起訴書應當記載被告人的姓名或

其他足以特定為被告人的事項、公訴事實和罪名。依照刑事訴訟

規則的規定,起訴書還應記載被告人年齡、職業、住居及籍貫,

法人被告人的事務所、代錶人和管理人的姓名、住居,提起公訴

的檢察官所屬的檢察廳、檢察官的職務和起訴的年月日。

公訴事實即應當作為審判對象的事實。依照刑事訴訟法規

定,公訴事實應當明示訴因加以記載,為瞭明示訴因,應當盡可

能用時間、地點和方法將構成犯罪的事實加以特定化。實行訴因

製度,是日本刑事訴訟法吸收當事人主義訴訟的結果之一。訴因

即符閤犯罪構成要件的具體事實,其作用,一是明確審判對象,

以便於法院發現實體真實;二是明確辯護一方防禦的焦點,以便

於被告人行使防禦權。對起訴書中記載訴因的要求是:(1)必須

特定。一人犯數罪時,對各個犯罪事實,應當分彆記載其訴因,

通過時間、地點、方法等將檢察官主張的公訴事實具體地展現齣

來。訴因不特定時,起訴書無效;(2)一個公訴事實有數個訴因

時,可以預備地或擇一地記載。譬如,以甲訴因為本訴,同時提

齣甲訴因不能認定時,則請求認定乙訴因,即為訴因的預備記

載。在此情形下,法院應當依據請求的順序加以審理。所謂訴因

的擇一記載,是指同一公訴事實記載數個訴因,請求法院認定其

中之一。訴因擇一記載時,法院可以依職權裁量審理其中一個訴

因。

關於罪名,應當記載應予以適用的罰條,但罰條記載錯誤,

隻要對被告人的防禦權不發生實質性的不利,就不影響提起公訴

的效力。一個公訴事實有數個罰條時,也可以預備地或擇一地予

以記載。

起訴書不得同時添附可能使法官對案件産生預斷的文書和證

物,也不得引用這些文書和證物的內容。這稱為起訴書一本主

義,是日本刑事起訴方式的一大特色,其作用是切斷偵查與審判

的直接聯係,將控方的主張與舉證分為兩個步驟,使控、辯雙方

影響法官心證的舉證活動同步或依次進行,防止法官根據控方預

先的舉證而形成不利於被告人的預斷,從而實現公平審判。

依據起訴書一本主義,在偵查中形成的被疑人供述筆錄、勘

驗筆錄、鑒定書、參考人陳述筆錄及其他涉及公訴犯罪事實的有

關訴訟文書,不得在起訴書中添附,起訴書也不得引用這些文書

和證物的內容。關於可能使法官對案件産生預斷的文書和證物,

在訴訟實務中成為問題的是“其他記載”,即在起訴書中記載法

定事項以外的其他事項,如被告人的經曆、性格、前科、曾受起

訴猶豫處分、犯罪的動機和目的等。判例認為,上述事項如果不

屬於公訴事實的組成部分,也不是特定訴因所必需的,就不得在

起訴書中記載。另外,起訴書的末尾也不得附記諸如“除上述犯

罪事實外,可以推認尚有其他沒有發現的犯罪”之類的語句。關

於引用文書的內容,判例認為,應當作為證據的文書,除非是特

定訴因所必需的,原則上不得將其內容記載於起訴書。

提起公訴後,即産生以下效果:(1)訴訟係屬,即案件處於

由法院審判的狀態;(2)禁止二重起訴;(3)公訴時效停止。

當案件欠缺訴訟條件及被疑事實不構成犯罪,或者沒有犯罪

嫌疑時,檢察官應當作齣不起訴處分。根據起訴便宜主義,認為

沒有起訴價值時,也應當作齣不起訴處分。作齣不起訴處分時,

若被疑人提齣請求,應當迅速告知不起訴的意旨;對於告訴、告

發、請求的案件,應當告知告訴人、告發人或請求人不起訴的意

旨。對精神障礙的人或疑為精神障礙的人不起訴時,應將其意旨

通報都、道、府、縣的知事;因不起訴而解除拘禁時,若有必

要,應告知該被疑人更生保護及其申請程序。

(三)對不起訴的法律控製

國傢追訴主義及起訴壟斷主義易産生官僚主義所具有的弊

端,而起訴便宜主義則易使檢察官恣意與獨斷。鑒於此,法律設

置瞭相應的製度,以便對檢察官的追訴裁量權予以控製。

1.準起訴製度。對於《刑法》第193條至第196條(濫用

職權)和《防止破壞活動法》第45條(公安調查官濫用職權)

的犯罪進行控告的人,如對不起訴處分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間內

嚮作齣不起訴處分的檢察官提齣請求書。檢察官認為有理由時,

應當提起公訴。檢察官堅持不起訴的,由管轄地方法院依法確定

是否將該案件交付法院審判;決定交付審判的,由法院指定律師

公訴。這被認為是檢察官起訴壟斷主義的例外。在實踐中,依照

這一程序糾正檢察官裁量錯誤的案件並不多。

2.檢察審查會製度。即在每個地方法院管轄區內至少設一

個檢察審查會,審查未提起公訴的處理是否妥當,並提齣改進檢

察事務的建議。檢察審查會的成員從該檢察審查會管轄區域內具

有眾議院議員選舉權的人當中按規定程序選定,但法律規定不得

擔任檢察審查員的除外。檢察審查會作齣的決議書應當分彆送交

申請人、檢察官及有權指揮該檢察官的檢察長。檢察審查會的決

議對檢察官沒有法定約束力,但檢察長認為應予起訴的決議正確

時,檢察官必須起訴。

3.對作齣送迴裁定的少年案件的強製起訴。當傢庭法院依

照《少年法》第20條作齣移送檢察官的裁定時,隻要沒有證明

不存在犯罪嫌疑或不應追訴的新事實,檢察官就必須提起公訴。

四、審判程序

(一)公審程序

1.公審準備。案件提起公訴後,即進入公審階段。為保證

審判順利進行,應當進行必要的準備,包括送達起訴書副本、告

知辯護人委托權、指定公審期日等。為確保被告人等齣庭,法律

規定瞭傳喚、拘傳、羈押等措施。訴訟關係人在第一次公審期日

前也應當做好準備,盡量對證據加以收集和整理。檢察官與辯護

人在第一次公審期日前,為明確起訴書記載的訴因或罰條或者案

件爭執的焦點,應盡量互相協商。必要時,法庭也可以在第一次

公審期日前讓檢察官和辯護人到庭,就指定公審期日和其他有關

訴訟進行的必要事項進行協商,但不得涉及可能對案件産生預斷

的事項。

嚮對方公開證據是訴訟關係人進行準備的重要內容。日本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款規定:“檢察官、被告人或者辯護

人請求詢問證人、鑒定人、口譯人或者筆譯人時,應當預先嚮對

方提供知悉以上的人的姓名及住居的機會。在請求調查證據文書

或者證物時,應當預先嚮對方提供閱覽的機會。但對方沒有異議

時,不在此限。”據此,知悉對方預定在法庭上請求調查的證據,

是控、辯雙方所享有的權利;預定請求調查證據的一方,當對方

要求公開時,則負有讓對方瞭解該項證據的義務。進行證據公開

後,閱覽證據的一方應當對對方調查證據的請求錶明是否存有異

議。實際上,由於追訴一方在收集證據上絕對優勢於辯護方,案

件證據多由控訴方所擁有,而辯護方掌握的有限證據一般來說控

訴方也都能掌握,所以,證據公開製度嚮來都被認為是辯護方行

使防禦權的一種保障。關於證據公開,依照判例,檢察官擁有的

證據對於被告人防禦極為重要,而在公審準備階段沒有嚮被告一

方公開時,在開頭程序之後,法院可以基於訴訟指揮權命令檢察

官公開證據,其條件是:(1)必須是在開頭程序之後;(2)被告

人或者辯護人錶明瞭具體的必要性;(3)針對一定的具體證據進

行;(4)已經提齣瞭公開的申請;(5)考察案件的性質、審理狀

況、要求閱覽證據的種類及內容、閱覽的時間及程度、方法等事

項,閱覽對被告人一方進行防禦極為重要;(6)不存在因閱覽而

發生毀滅罪證、脅迫證人等可能;(7)適宜閱覽的。

2.公審審理。公審以公開、言詞辯論、直接、集中審理等

為基本原則。公審審理以當事人抗辯和當事人調查證據為主,以

法院職權調查為必要補充。

在開頭程序,主要解決以下幾個問題:(1)訴訟關係人齣庭

和核實身份;(2)檢察官宣讀起訴書;(3)告知沉默權及其他權

利;(4)被告一方陳述意見。有關地區管轄錯誤的申請以及移送

案件的請求,都應在該階段之前提齣。對相當於死刑、無期或最

低刑期為1年以上的懲役或監禁之罪以外的輕微案件,當被告人

作齣有罪陳述時,法院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可以作齣依簡易公

審程序審判的裁定。

在開頭程序之後,即進入調查證據階段。首先是開頭陳述,

先由檢察官陳述,說明根據證據所能證明的事實;被告一方可以

陳述,但不是必經程序。

開頭陳述後,控、辯雙方請求調查證據。檢察官首先應請求

其認為於案件審判有必要的所有證據。被告方在檢察官請求完畢

後可以請求調查證據。依照刑事訴訟法,被告人供述作為證據

時,隻能在其他證據調查之後纔可以請求調查,以防止對口供産

生預斷。在請求詢問證人、鑒定人、口譯及筆譯人時,要提齣記

載其姓名、住所的文件;在請求調查文書時,要提齣記載其目錄

的文件。請求時應說明請求的證據證明什麼。

法院應在聽取對方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是否準許調查證據的

請求。必要時,也可依職權調查證據。證據的調查,先調查已經

裁定準許的檢察官請求的證據,再調查被告方請求的證據。必要

時,也可以改變調查順序。依職權調查的證據,應在當事人請求

的證據調查完畢後進行調查。

詢問證人等在調查證據中居於重要地位,《刑事訴訟法》第

304條第1款、第2款規定瞭調查方式:先由審判長或陪席法官

詢問,再由請求調查的當事人詢問,最後由對方當事人詢問。當

時這樣規定,主要是為防止因控、辯雙方對交叉詢問不熟悉可能

發生的混亂。不過,立法者所擔心的情況似乎並未齣現,當事人

很快就離開第1款、第2款而熟練地運用起“交叉詢問式”:先

由申請的當事人主詢問,再由對方當事人反詢問,然後再次主詢

問,並且可以反復進行。

被告人有沉默權,對其質問不是調查證據,但如其自願供

述,審判長可以隨時就必要事項要求其陳述。陪席法官、檢察

官、辯護人、共同被告人或其辯護人,在告知審判長後,也可以

要求被告人自願陳述。

控、辯雙方均有權對調查的證據提齣不能作為證據的異議。

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可以依職權排除該證據的全部或者一部

分。可以聲明異議的,還包括訴訟關係人的行為、審判長的行為

及法院的行為。一經聲明異議,法院即應在聽取控、辯雙方意見

後,不遲延地作齣裁定。

證據調查完畢後,即進入最後程序,先由檢察官就事實及法

律問題陳述意見,之後由辯護人辯護,再由被告人最後陳述。最

後程序完畢即為“辯論終結”,其後隻剩下作齣判決,這種狀態

稱為“結審”。

3.公審審理中的幾個特殊問題。在日本刑事程序的公審階

段,有以下幾個特殊問題。

1)訴因及罰條的修正。由於日本刑事訴訟法要求起訴書對

公訴事實必須以訴因的形式明確加以記載,所以,訴因便成瞭審

判的對象,法庭也隻能就訴因事實是否存在加以審理,不能超齣

其範圍。然而,訴因畢竟是檢察官的一種主張,在確定判決之

前,隻能視為一種假定,這就使得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可能會齣

現證據所能證明的事實與訴因事實不一緻的情況。在此情形下,

為保證法庭正確認定事實,實現刑事訴訟的任務,就應當允許檢

察官在一定條件下對訴因加以修正。為此,刑事訴訟法規定瞭訴

因及罰條的修正。訴因及罰條的修正,包括訴因及罰條的追加、

撤迴和變更。所謂追加,是指基於與起訴的訴因、罰條具有預備

或擇一關係而增加新的訴因、罰條,或者在與起訴的訴因處於觀

念的競閤或牽連關係的事實上新增加訴因、罰條(如在盜竊的訴

因上追加與其具有手段關係的侵入住居的訴因);所謂撤迴,是

指撤迴處於上述關係中的訴因的一部分;所謂變更,是指改變現

有訴因的內容。法院經檢察官請求時,在不妨害公訴事實的同一

性限度內,應準許檢察官對起訴書中所記載的訴因或罰條予以追

加、撤迴或變更。法院認為適當時,可以命令追加或變更。在訴

因或罰條經追加、撤迴或變更時,法院應迅速將該部分通知被告

人。法院認為由於訴因或罰條的追加或變更有可能對被告人的防

禦産生實質性的不利情形時,應當依據被告人或辯護人的請求,

為使被告人充分進行防禦準備,而裁定在必要期間內停止公審程

序。

2)辯論的分開、閤並和再開。法院認為適當時,可以依據

檢察官、被告人或辯護人的請求,或者依職權,將辯論分開或閤

並,或再開已終結的辯論。法院為保護被告人的權利,認為有必

要時,應當依照法院規則的規定,以裁定將辯論分開進行。

3)公審程序的停止和更新。當被告人處於心神喪失的狀態

時,法院應聽取檢察官和辯護人的意見,以裁定停止公審程序。

但在應當作齣無罪、免訴、免除刑罰或公訴不受理的裁判已明顯

時,可以不等被告人到場,徑行判決。被告人因病不能到庭時,

在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公審程序,但已使代理人到庭的,不在此

限。當不可缺少的證人因病不能到庭時,除認為在公審期日外進

行調查為適當的以外,在其能到庭之前停止公審程序。停止公審

程序,應聽取醫師的意見。

在開庭後更易法官時,應當更新公審程序。但宣告判決時,

不在此限;開庭後被告人心神喪失而停止公審程序時,須更新公

審程序;裁定撤銷依簡易公審程序審判的裁定時,除非檢察官。

被告人和辯護人沒有異議,也應更新公審程序。

4.終局裁判。裁判在形式上有判決、裁定和命令。從功能

上看,可以區分為終局前裁判和終局裁判。終局前裁判包括關於

證據的裁定,對聲明異議的裁判,關於辯論的分開、閤並、再開

的裁定,以及關於羈押的裁定及命令等。終局前裁判原則上不允

許上訴,但有關羈押、保釋、扣押、鑒定留置的裁定,允許抗

告。終局前裁判的形式,是裁定和命令。終局裁判分為形式的和

實體的兩種。

l)形式的終局裁判。指因欠缺訴訟條件而終結訴訟程序的

裁判。其中又包括純形式裁判和有關實體的形式裁判。純形式裁

判包括管轄錯誤的判決和公訴不受理的裁判。在下列情形下,法

院應以裁定宣告公訴不受理:(1)依照第271條第2款規定公訴

的提起已經失效的;(2)起訴書所記載的事實雖然真實,但不包

含任何可以構成犯罪的事實的;(3)撤迴公訴的;(4)被告人死

亡或作為被告人的法人不繼續存在的;(5)同一案件係屬於兩個

以上的法院,將由其他法院審判而本院不得審判的。在下列場

閤,法院應以判決作齣公訴不受理:(l)對於被告人沒有審判權

的;(2)在因撤迴公訴而作齣的公訴不受理的裁定已確定時,沒

有新發現關於犯罪事實的重要證據而再行起訴的;(3)已經提起

公訴的案件,又在同一法院再行起訴的;(4)由於提起公訴的程

序違反規定而無效的。

有關實體的形式裁判,是免訴判決。在下列場閤,應作齣免

訴判決:(1)曾經判決確定的;(2)依照犯罪後的法律刑罰已經

廢止的;(3)曾經大赦的;(4)時效已經完成的。

2)實體的終局裁判。在具備訴訟條件的情況下,應當就公

訴事實是否存在及其法律適用作齣終局裁判,包括有罪判決和無

罪判決。

就被告案件已證明為犯罪時,應作齣有罪判決,包括宣告刑

罰的和免除刑罰的判決。前者分為實刑和緩刑判決。判決由主文

和理由構成。理由包括構成犯罪的事實、證據目錄及適用的法

令。作為有罪判決的特有內容,還包括對訴訟關係人的主張所作

齣的判斷。被告案件不構成犯罪或沒有犯罪證明時,應作齣無罪

判決。無罪判決同樣由主文和理由構成。

判決以審判長在公審庭上朗讀主文及理由(或告知要旨)的

方式進行宣告;裁定及命令,在公審庭上以宣告的方式告知,在

其他場閤原則上以送達副本的方式告知。

(二)特彆程序

為瞭迅速處理較輕微的案件,提高訴訟效率,日本刑事訴訟

法特彆設立瞭快速處理案件的程序,具體包括以下幾種。

1.簡易公審程序。適用簡易公審程序的要件是:(1)相當

於死刑、無期或最低刑期為1年以上的懲役或監禁之罪以外的案

件;(2)被告人在開頭陳述中已就該訴因作瞭有罪陳述。

符閤上述要件時,法官聽取控、辯雙方意見後,可以作齣是

否適用簡易公審程序的裁定。一經作齣適用簡易公審程序的裁

定,即産生以下效果:(1)證據調查簡化,可以不依法定方式,

而以適當方式調查即可,實際上多數都省略瞭法庭調查證據;

(2)不受傳聞證據能力的限製;(3)判決書中可引用公審筆錄中

記載的有關證據目錄。

2.簡易命令。適用簡易命令的要件是:(1)案件屬於簡易

法院管轄;(2)可處以50萬元以下罰金或罰款的案件;(3)被

疑人對適用該程序沒有異議。

檢察官在嚮簡易法院提起公訴的同時,應以書麵提齣簡易命

令的請求,並應在書麵中明確被疑人對適用該命令無異議。請求

時應嚮法院移送所需材料,這是起訴書一本主義的例外。作齣簡

易命令時,可以並處緩刑、沒收及其他附加處分。受簡易命令的

人或檢察官,可以在自接受該項告知之日起14日以內,提齣正

式審判的請求。正式審判時,作齣此命令的法官應當迴避。已過

請求期限或已撤迴請求時,簡易命令即産生與確定判決同等的效

力。

3.交通案件即決裁判程序。根據1954年《交通案件即決裁

判程序法》設立。簡易法院根據檢察官請求,可以就有關交通的

刑事案件,以即決裁判處以50萬元以下的罰金、罰款,同時可

以並處緩刑、沒收及其他附加處分。同意請求時,法院應在公開

的法庭上,使被告人到庭,以簡易方法調查事實,並作齣裁判。

對此裁判不服時,請求正式審判的期限為14日。

在實踐中,普遍采用的做法是將總括偵查文件、簡易命令請

求書、簡易命令等文書的所謂“交通文書”(為迅速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法而使用的書式)和所謂“在廳簡易程序”並用,而采取

瞭包括自被告人到場到交納罰金在內的一切程序當天即終結的迅

速且簡易的方式(三方即日處理方式)。

(三)救濟程序

1.上訴審程序。檢察官、被告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和

保佐人、原審的代理人和辯護人,依法享有上訴權,但被告人不

得為要求對自己不利的裁判而上訴。上訴權因告知裁判而發生,

因經過上訴期間、放棄或撤迴上訴而消滅。但對於死刑、無期的

判決,不得放棄上訴。

上訴,因對象不同而分為控訴、上告、抗告、特彆抗告和準

抗告。控訴、上告都是對判決的上訴方法。控訴是針對第一審判

決嚮第二審法院提齣的上訴;上告是對下級審判決申請不服的最

後方法,原則上是不服第二審判決的上訴方法,但也有對高等法

院就其特彆權限內的案件所作的第一審判決上訴的情況。上告審

采取以記錄為中心的書麵審。

抗告是對裁定的上訴方法。其中,一般抗告又分為即時抗告

和通常抗告。當法院裁定公訴不受理、駁迴迴避申請等需要特彆

迅速地確定法律關係時,訴訟關係人可以即時抗告;在存在撤銷

原裁判的利益期間,對有關羈押、保釋、扣押、返還扣押物或鑒

定留置的裁定,以及不受理交付審判程序的裁定,可以通常抗

告。一般抗告的抗告審法院是高等法院,但抗告申請必須通過原

審法院提齣,以便其再次審查案件。一般抗告的審理無需進行口

頭辯論。對不得聲明不服的裁定或命令,如果其違反憲法或判

例,可以嚮最高法院提齣特彆抗告。

對法官所作的下列裁判,可以提齣準抗告:(1)駁迴申請迴

避的命令;(2)關於羈押、保釋、扣押或返還扣押物的裁判;

(3)關於鑒定留置的裁判;(4)對證人、鑒定人等令交罰鍰或賠

償費用的裁判;(5)對接受身體檢查的人令交罰鍰或賠償費用的

裁判。對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職員所作的以下處分,

也可以提齣準抗告:(1)指定辯護人與被疑人的會見、授受的日

時場所等的處分;(2)關於扣押或返還扣押物的處分。對於簡易

法院法官所作的裁判,準抗告法院是管轄地方法院的閤議庭;對

於其他法官所作的裁判,是該法官所屬法院的閤議庭。對於檢察

官、檢察事務官所作的處分,準抗告法院是與該檢察官、檢察事

務官所隸屬檢察廳相對應的法院;對於司法警察職員所作的處

分,準抗告法院是其職務履行地的地方法院或簡易法院。

2.非常救濟程序。關於生效裁判的救濟程序,日本刑事訴

訟法設立瞭再審和非常上告。

再審是對宣告有罪的確定判決,為瞭被告人的利益,主要對

認定事實不當予以補救的非常救濟程序。再審的理由主要是確定

判決在證據和事實上有錯誤,參與原判決的法官、檢察官、檢察

事務官或司法警察職員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的,也構成再審的

理由。再審的請求權人包括:檢察官;受有罪宣告的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保佐人;受有罪宣告的人死亡或處於心神喪失狀態時,

其配偶、直係親屬及兄弟姐妹。再審請求由作齣原判決的法院管

轄。再審請求沒有停止執行刑罰的效力,但檢察官可以停止執行

刑罰。再審後,不得宣判重於原判決的刑罰。經再審宣告無罪

的,應當將判決刊登在政府公報及報紙上。

非常上告是在判決確定後,以該判決違反法令為由而采取的

補救措施,其目的在於統一解釋法令,而不是對具體案件進行補

救。非常上告的請求權人是檢察總長,其管轄法院是最高法院。

經審理,原判決違反法令時,撤銷該違法部分。但原判決不利於

被告人時,應撤銷原判並就被告案件重新判決。在將齣現變更為

對被告人不利的結果時,以撤銷原判決的違法部分為限。

五、證據

(一)證據裁判主義和自由心證主義

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認定事實,應當依據

證據。”此即證據裁判主義。它錶明法官認定事實,隻能以有證

據的存在為前提,而不得依據證據以外的方法;該法第318條規

定:“證據的證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斷。”此即自由心證主義。與

證據裁判主義結閤起來考慮,便可得齣這樣的結論:法官在形成

心證的過程中藉以判斷的材料,隻能是證據;法官所要判斷的問

題,是證據的證明力;法官在判斷證據的證明力時,不受外界的

乾擾和影響,而由法官獨立地取捨和選擇。為保證法官形成心證

的閤理性,日本刑事訴訟法規定瞭一係列措施,包括:(1)限製

傳聞證據和自白的證據能力,將有可能導緻法官錯誤判斷的證據

材料排除在訴訟之外;(2)法庭調查證據以當事人的活動為主,

並為當事人提供爭辯證據證明力的機會,以使法官能夠冷靜、全

麵地對案件事實作齣判斷;(3)允許上訴的裁判,必須附具理

由,尤其是宣告有罪,必須指明構成犯罪的事實及據以認定犯罪

事實的證據的目錄,以便為當事人發現裁判錯誤及上級審糾正錯

誤提供綫索;(4)通過上訴審糾正下級審法官對事實的錯誤判

斷。

刑事訴訟的目的旨在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當的統一,自由

心證則是為瞭發現案件實體的真實,所以,為維護程序的正當

性,自由心證也應予以適當限製。這些限製有:(1)對自白證明

力的限製。即不論是否被告人在公審庭上的自白,當該自白是對

其本人不利的惟一證據時,不得認定被告人有罪(第319條第2

款)。就是說,僅有自白時,法官不得自由判斷,即使法官依據

自白確信被告人有罪,也不得據此作齣有罪判決,除非尚有補強

證據。這稱為自白補強法則;(2)法律推定的約束。在存在法律

推定的情況下,隻要沒有反證,不論法官的心證如何,都必須認

定推定的事實;(3)賦予公審筆錄絕對的證明力。即公審期日的

訴訟程序記載於公審筆錄的,隻能依據公審筆錄證明(第52

條)。該規定要求,公審期日的訴訟程序凡有公審筆錄記載的,

法官均不得以自由判斷作齣其他結論;(4)上級法院判斷的約束

力。對上級審就該案件在撤銷原判、發迴重審的判決中關於事實

和法律問題所作齣的判斷,下級審法官不得本諸自由心證另行判

斷。

(二)證據能力和證明力

證據能力是指可以作為嚴格證明的資料使用的形式資格;證

明力是其在認定事實中所能發揮作用的實質的價值。前者由法律

加以規定,後者原則上由法官自由心證。

1.證據能力的限製。不具有證據能力的資料有:(1)非任

意性自白;(2)傳聞證據;(3)有關案件的意思錶示的文書,如

移送書、起訴書、開頭陳述書、論告書、辯論書等,不能成為本

案證據;(4)意見、猜測、傳說;(5)不具有關聯性的材料;

(6)以無效的證據調查程序獲得的證據。

2.證明力的限製。當自白是惟一的證據時,不得認定有罪。

對於自白,必須有“補強證據”。此外,還有若乾例外限製。

(三)證明對象

1.成為嚴格證明的對象的事實。作為嚴格證明的對象的,

是關於刑罰權是否存在及其範圍的事實。包括:公訴犯罪事實;

處罰條件及處罰阻卻事由;刑罰的加重減免事由。

2.成為自由證明的對象的事實。包括:(1)情狀。如被告

人的經曆、性格、犯罪動機、是否已經賠償損害及協商成立等;

(2)訴訟法上的事實。

3.例外。原則上,認定事實應當依據證據,但也有例外。

在例外情形下,法院可以不進行證明而認定該事實。這種例外包

括:(1)公知的事實;(2)對於法院顯著的事實;(3)法律上推

定的事實;(4)事實上推定的事實;(5)法規、經驗法則。

(四)舉證責任

對需要證明的事實,雖經竭力立證,其存在與否仍舊不明

時,一方當事人將受到不利裁判,這稱為舉證責任或立證責任。

舉證責任原則上由檢察官承擔,基於“被告人在受到有罪判決前

推定為無罪”及“有疑時為被告人利益”的原則,當事實存在與

否不能證明時,檢察官要受到不利的裁判。但作為例外,有時被

告人要負舉證責任。包括:(1)關於毀損名譽罪中指摘事實真實

的證明;(2)同時傷害罪中關於傷害結果是何人造成及其傷害程

度的證明。

與舉證責任相似,卻應同舉證責任區彆開的,有舉證之必

要。即若不證明某事實將受到不利的判斷的當事人,為避免對其

不利,應提齣證據證明該事實,又稱為提齣證據的責任。舉證責

任是一開始就固定地分配於特定當事人的,並不因訴訟的推進而

轉移給對方當事人;而舉證必要則是隨著訴訟的發展在當事人之

間來迴轉移的。前者稱為實質的舉證責任,後者稱為形式的舉證

責任。

(五)證據法則

1.傳聞法則。傳聞不能作為證據,是英美證據法的重要法

則,日本也確立瞭該法則。傳聞法則旨在保障證據的可信性和當

事人的反詢問權。《日本國憲法》規定,應當給予刑事被告人詢

問所有證人的充分機會。由於傳聞證據是無法進行反詢問的,因

而不能作為證據。這是傳聞證據的排除法則。

但是,傳聞法則也有例外。歸納起來,有以下情形:(1)被

告人以外的人所寫成的供述書或記錄該人供述的書麵材料,由供

述人簽名或蓋章的,由於供述人死亡、精神或身體的障礙、所在

不明或現在國外而不能在公審準備或公審期日供述,並且其供述

為證明有無犯罪事實所不可缺少時,其供述在特彆可以信賴的情

形下,可以作為證據;(2)記錄被告人以外的人在法官麵前所作

供述的書麵材料,由供述人簽名或蓋章的,由於供述人死亡、精

神或身體的障礙、所在不明或現在國外而不能在公審準備或公審

期日供述時,或者供述人在公審準備或公審期日作齣與以前供述

不同的供述時,可以作為證據;(3)記錄被告人以外的人在檢察

官麵前所作供述的書麵材料,由供述人簽名或蓋章的,由於供述

人死亡、精神或身體的障礙、所在不明或現在國外而不能在公審

準備或公審期日供述時,或者在公審準備或公審期日作齣與以前

供述相反或實質上不同的供述時,以存在著以前的供述比在公審

準備或公審期日的供述更可信賴的的特彆情形為限,可以作為證

據;(4)記錄被告人以外的人在公審準備或公審期日所作供述的

書麵材料,由供述人簽名或蓋章的,可以作為證據;(5)法院或

法官進行勘驗所寫成的書麵材料,也是一種供述性質的書麵材

料。一般認為,勘驗人基於當時的記憶所作的供述,其記錄準

確、詳細、接近真實,作為傳聞的例外,可以作為證據;(6)記

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職員勘驗結果的書麵材料,當

勘驗供述人在公審期日作為證人而接受詢問,已經陳述該項書麵

材料的寫成是真實時,可以作為證據;(7)基於法院或法官的鑒

定命令,並經宣誓負僞證責任的鑒定人所寫成的記載鑒定過程及

其結果的書麵材料,可以作為證據;(8)被告人所寫成的供述書

以及記錄被告人的供述而由被告人簽名或蓋章的書麵材料,以其

陳述是供認不利的事實或者是在特彆可以信賴的情形下所作的為

限,可以作為證據。但被告人供認不利事實的書麵材料,懷疑並

非齣於其自由意誌時,不得作為證據。記錄被告人在公審準備或

公審期日所作供述的書麵材料,認為其供述是齣於自由意誌的行

為時,可以作為證據;(9)下列書麵材料是特彆信賴的書麵材

料,都可以作為證據:戶籍副本、公證證書副本及其他公務員

(包括外國的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寫成的可以證明事實的書麵

材料、商業賬簿、航海日誌或其他在通常業務過程中所寫成的書

麵材料,以及其他在特彆可以信賴的情形下所寫成的書麵材料;

(10)關於被告人以外的人在公審準備或公審期日以被告人的供

述為其內容所作的供述,可以作為證據,但懷疑並非齣於自由意

誌的行為時,不可以作為證據。關於被告人以外的人在公審準備

或公審期日以被告人以外的人的供述為其內容所作的供述,由於

原供述人死亡、精神或身體的障礙、所在不明或現在國外而不能

在公審準備或公審期日供述,並且其供述為證明有無犯罪事實所

不可缺少時,以其供述是在特彆可以信賴的情形下所作的為限,

可以作為證據。

法院對於作為傳聞證據的例外而可以作為證據的書麵材料或

供述,如果事先沒有調查其是否齣於自由意誌時,仍然不能將其

作為證據,因為供述的任意性是證據能力的要件。

關於檢察官和被告人都已經同意作為證據的書麵材料或供

述,以經過考慮該書麵材料寫成時的情況和作齣供述時的情況後

認為適當的為限,可以不受關於傳聞證據例外的規定中不可以作

為證據的規定的限製。

在被告人不在場也可以進行證據調查的情形下,對被告人不

到場,應視為已經同意作為證據。但代理人或辯護人已經到場

時,不在此限。

在經過檢察官和被告人或辯護人同意後,將文書的內容或公

審時供述的內容記載於書麵而提齣時,對該項文書或應當作供述

的人雖不經調查,也可以把該項書麵材料作為證據,但不妨礙對

該書麵材料的證明力進行爭辯。

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可以作為證據的書麵材料或供述,為瞭

在公審準備或公審期日對被告人、證人或其他人的供述的證明力

進行爭辯,也可以作為證據提齣。

相片或錄音帶的“記錄”,不是通過人的心理活動而是通過

機械進行的,其本身可以說是非供述證據。但是,操縱機械的是

人,所以,學者認為,對於相片,應準用關於勘驗筆錄的規定。

關於抄寫的副本和速記等,嚴格地說,它是通過人的心理活動而

作成的,但其反映過程錶現為機械地抄寫,所以,應作為非供述

證據的一種。這幾種證據都是原始事實的代用物,使用時須符閤

下列條件:(1)原始資料有證據能力;(2)正確反映原始資料;

(3)提齣原始資料有睏難。

2.自白法則。自白法則包括非任意自白的排除法則和補強

法則。

《日本國憲法》第38條第2款規定,齣於強製、拷問或脅迫

的自白,在經過不適當的長期扣留或拘禁後的自白,不得作為證

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款在此基礎上增加瞭“以

及其他可以懷疑為並非齣於自由意誌的自白”,不得作為證據。

這是自白排除法則的法律依據。依照訴訟法理論的解釋,之所以

確立自白排除法則,不外乎是為瞭防止虛假自白、保障人權和排

除違法。在日本,關於排除自白的基點,在法學界,違法排除說

得到瞭有力的倡導。不過,在訴訟實務中,自白排除標準的重心

卻是放在瞭以虛假排除說或確保任意性為基點的混閤說上麵。依

照判例,否定自白任意性的要件有二:一是自白的獲得程序違法

或不適當,二是該違法或不適當的程序和自白之間存在因果關

係。判例針對夜間訊問、沒有取下手銬進行的訊問、在代用監獄

中的強迫性訊問以及齣於承諾和詭計的自白,闡明瞭以下觀點:

1)夜間調查的自白。判例認為,夜間調查本身並不一概使

自白喪失證據能力,除非夜間調查與自白的非任意性之間有因果

關係。

2)沒有取下手銬進行的調查。判例認為,正確的解釋是,

正在受羈押的被疑人受訊問時,如果是在施加手銬的情況下進行

的,推定其身心受到一定的壓迫,不能期待任意的供述。隻要沒

有反證,應當對該供述的任意性抱有懷疑。

3)齣於承諾的自白。判例否認瞭以下承諾下作齣的自白的

證據能力:(1)如果自白將不起訴;(2)如果自白即處以罰金;

3)如果自白就不逮捕並以罰金結案;(4)如果自白將盡快釋

放;(5)若自白將得到恩赦;(6)即使自白也不將其作為證據;

(7)若自白將給提供興奮劑;(8)若自白將允許與親屬聯係,帶

來律師費用等。總之,對齣於承諾的自白,判例否認其證據能力

的較多。

4)齣於詭計的自白。判例確定的標準為,詭計是否使被疑

人受到心理強製,從而是否有誘導虛假自白的可能性。如有的判

例認為,專賣局官員詐稱私人偵探雖然不是希望的方法,但卻不

會伴隨誘發虛假自白的危險,因而確認瞭自白的證據能力。

5)當自白筆錄是惟一的直接證據時,若該自白是偵查當局

將被告人拘禁在代用監獄中強迫取得的,則該自白不具有任意

性,因而也不具有證據能力。

依據補強法則,不問是否被告人在公審庭上的自白,當該自

白是對被告人不利的惟一證據時,不得認定被告人有罪。要認定

其有罪,在自白之外,還須有其他證據。確立補強法則,一是為

瞭防止誤判;二是為瞭防止偏重自白。成為自白的補強證據的,

必須是有證據能力的證據,且必須是本人供述(自白)以外的證

據。但是,對於本人記載的日記、筆記、備忘錄等,如果並非是

預料到偵查、公審而記載的,則可以成為本人自白的補強證據。

關於共犯的自白能否作為補強證據,尚存有爭議。

僅有自白不得認定被告人有罪,但也並不是自白的內容都需

要補強證據。依據判例,犯罪的主觀方麵如故意、過失、目的

等,被告人和犯人的同一性,犯罪事實以外的量刑情節、存在處

罰條件及纍犯前科等,無需補強。但在訴訟實務中,對有關科刑

的事實需要自白以外的證據予以補強,則是通例。

3.非法證據的排除法則。違法收集的證據,是指非法搜查、

扣押而收集的證據材料。違法收集的證據不是具有正當性的證

據,不能利用它認定犯罪事實,否則,會助長違法偵查,侵犯人

權,也有損司法的公正性。

訴訟理論認為,根據《日本國憲法》第35條,違反令狀主

義進行搜查、扣押而取得的證據,不僅違反憲法,而且違反瞭憲

法所要求的正當程序,因而必須排除;以刑法上應受刑罰處罰的

犯罪行為作為收集證據的手段而取得的證據,也應予以排除;此

外,依照刑事訴訟法應當認定為無效的搜查和扣押,也可以認為

是符閤排除法則的。

在判例方麵,下級審法院曾有排除非法證據的判例。最高法

院在1949 年判例中一度肯定瞭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證據材料

的證據能力。理由是,扣押物收集程序違法照理不會改變物體的

性質和形態,因而不會改變其作為該種形態的證據價值。之後,

在排除規則問題上,最高法院一直保持沉默。1978年,最高法

院在判例中宣示,在符閤以下條件時,應當否定非法搜查、扣押

取得的證據:(1)在證據物的收集程序上存在忘卻憲法及刑事訴

訟法規定的令狀主義的重大違法的;(2)從抑製將來的違法偵查

的角度看將該證據物作為證據是不適當的。

一旦證據物的收集程序違法已由被告人一方證明時,對搜

查、扣押閤法性的舉證責任就落在控訴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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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2024-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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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者:宋英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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叢書系列:

圖書標籤: 法律  日本刑訴  bhh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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