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證券公司風險處置條例》主要內容:將於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的《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明確規定瞭證券公司客戶資産的存管、托管製度,明確瞭證券公司客戶資産的性質,對交易信息、資金信息的寄送、查詢作瞭具體規定。
為防範證券公司進行賬外經營,《監管條例》除瞭規定證券公司應將客戶資産交由第三方存管外,同時還明確規定證券自營業務和證券資産管理業務的賬戶應當實名,證券賬戶應當報備。明確瞭證券公司、指定商業銀行、資産托管機構以及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信息報送製度。強化瞭證監會的監管責任和監管措施。
《監管條例》對證券公司市場準入條件作瞭規定。為瞭防止股東將不良資産帶入證券公司,保證新設證券公司的資産質量,條例對證券公司股東的齣資方式作瞭規定:證券公司股東的齣資應當是貨幣或者證券公司經營中必需的非貨幣財産;證券公司股東的非貨幣財産齣資總額不得超過證券公司注冊資本的30%。
《證券公司風險處置條例》規定瞭證券公司五種主要的風險處置措施:停業整頓、托管、接管、行政重組、撤銷。
為保護客戶及債權人閤法權益,《處置條例》規定:1、處置證券公司風險過程中,應當保障證券經紀業務正常進行。2、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傢規定,收購個人債權、彌補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3、行政清理組轉讓證券類資産應當采用招標、公開詢價等公開方式,轉讓方案應由證監會批準。4、行政清理組清理賬戶的結果應當經具有證券、期貨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並報證監會認定。5、除易貶損並可能遭受損失的資産或者確為保護客戶和債權人利益外,行政清理組不得轉讓證券類資産以外的資産。6、除為保護客戶和債權人利益而支付的勞動報酬、社會保險等正常支齣外,行政清理組不得對債務進行個彆清償。
《處置條例》規定,證券公司被依法撤銷、關閉時,有《企業破産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行政清理工作完成後,證監會或者其委托的行政清理組可以申請對被撤銷、關閉的證券公司進行破産清算。證券公司或者其債權人提齣破産清算申請,不需要動用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的,證監會在批準破産清算前撤銷其證券業務許可,證券公司停止經營證券業務,並安置客戶;需要動用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的,證監會對證券公司作齣撤銷決定,進行行政清理。
發表於2024-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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