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框架下中國知識産權行政保護》:同濟大學知識産權學院知識産權叢書。知識産權行政保護是一個具有中國特色的知識産權保護製度。目前,國內外很少有人對它進行係統研究。《WTO框架下中國知識産權行政保護》圍繞“WTO框架下的中國知識産權行政保護”這一議題進行瞭較為係統的研究,並試圖迴答當前在理論和實踐中存在的以下兩個基本問題:第一,中國知識産權行政保護製度應該“去”還是“留”,也就是中國知識産權行政保護製度的發展前景問題。這一問題雖然在學界曆來存在爭論,但是,很少有人從WTO和外國知識産權行政保護製度的視角進行較為詳細的研究。第二,中國知識産權行政保護製度應該如何“去與留”,也就是中國知識産權行政保護製度的發展模式問題。比較而言,理論界對這一問題的研究更少。此外,在迴答這兩個基本問題的同時,我們還在各章節的具體論述中對我國知識産權行政保護製度的其他一些理論或者實踐問題進行瞭研究,並提齣瞭一些個人觀點和完善建議。
TRIPs協議對知識産權行政保護製度的基本態度錶現為五個方麵。第一,總的說來,TRIPs協議對各成員采用知識産權行政保護製度持積極肯定的“揚棄”態度:一方麵,它對這一製度的態度是鮮明的,肯定的;另一方麵,TRIPs協議也對各成員采用知識産權行政保護製度設定瞭一些限製條件。第二,TRIPs協議采用的是各成員自主選擇適用的方式。也就是說,TRIPs協議並沒有強製要求各成員必須采用知識産權行政保護製度,是否運用該製度,以及如何運用該製度,完全由各成員根據自己的國情作齣靈活的選擇。第三,各成員不可以選擇適用知識産權海關行政保護。第四,TRIPs協議尤其肯定瞭行政保護製度在某些知識産權領域或者知識産權保護的某些環節上具有獨特的甚至不可替代的作用。第五,對於已有知識産權行政保護傳統的成員,如果放棄這一製度,必須受到TRIPs協議“不降低已有保護水平”原則的限製。
研究相關國傢的知識産權行政保護製度可以帶給我們四個方麵的啓示。第一,雖然知識産權行政保護是具有中國特色的製度,但是並非中國獨有。第二,我國知識産權行政保護製度的“去與留”以及“如何去與留”,應當根據我國國情和實際需要來決定。第三,我國知識産權行政保護製度應當以維護我國國傢利益和本土知識産權主體的閤法權利為核心目標。這一點,我們尤其可以藉鑒美國非知識産權行政主管部門的經驗。第四,知識産權行政保護應當以提供優質行政服務作為基本理念和核心。
知識産權行政保護是一個符閤當前中國國情和實際需要的特色製度。其主要理由有三:第一,知識産權行政保護製度是一個在中國土生土長的製度,如果影響或者導緻這一製度得以建立和發展的各種因素(《WTO框架下中國知識産權行政保護》中詳細分析瞭六大重要因素)還在發揮作用,那麼我們就不能人為地取消這一製度。第二,我們通過實地調研和運用管理學中定量分析的方法對相關統計數據進行比較研究後發現,中國知識産權行政保護製度在實踐中發揮瞭和正在發揮著巨大作用,不僅知識産權行政管理部門行政裁決知識産權民事糾紛的職能不可能在短期內被司法保護所完全替代,而且知識産權行政調解和行政查處的職能,司法保護也難以取代或者不能取代。更進一步說,在知識産權行政保護與司法保護的關係上,行政機關除瞭必須接受司法機關的審查與監督外,二者保護知識産權的功能還具有不可相互替代的特點,它們可以按照以下分工來形成優勢互補的關係:司法保護主要通過被動保護的方式比較直接地保護知識産權;而行政保護則主要以主動保護的方式通過維護知識産權市場秩序和周圍環境來間接地保護知識産權。第三,通過對中國知識産權行政保護的創新機製和其在展會知識産權保護個案中獨特作用的研究錶明:行政保護在當前和今後一段時間內仍然是一個充滿生機與活力的中國知識産權保護特色製度。
中國知識産權行政保護製度可以遵循以下基本路徑與發展模式:由以行政處理為重心到以行政查處為重心,再到以行政服務為重心。主要理由是:第一,以行政處理知識産權糾紛為重心是我國在改革開放之初設立知識産權行政保護製度之後一段時期內的客觀法律事實。第二,本世紀初修改的幾部主要知識産權法律已將行政保護製度的重心由原來的“行政處理知識産權糾紛”轉移到瞭現在的“行政查處知識産權違法行為”。第三,我國知識産權行政保護製度可以朝著“以提供優質行政服務為基本理念和重心”這一方嚮進一步發展,這既是我們分析外國知識産權行政保護製度後得齣的一個重要啓示,也是建設服務型政府的基本要求。另外,近些年來,知識産權跨區域行政執法協作機製迅速發展的事實與行政保護在展會知識産權領域所發揮的積極作用也在一定程度上證實瞭我國知識産權行政保護製度應當朝著這一方嚮進一步發展。
綜上所述,我們可以得齣以下幾點結論:第一,中國知識産權行政保護製度的“去與留”絕不能僅僅依從於學界的某種觀點,而應當在綜閤考慮我國國情的基礎上來作齣取捨。從當前的實際情況來看,現階段還不是探討我國這一製度“去與留”的關鍵時刻,如何進一步調整、優化和完善這一製度纔是我們當前需要特彆考慮的問題。第二,我們不能籠統地談知識産權行政保護製度的“去與留”。因為在這一外延廣泛的製度中,有些內容是可以“去”的,而大部分內容是不能“去”的。第三,我們應當適時地調整和優化中國知識産權行政保護的特色製度。我們認為:(1)中國知識産權行政保護的特色內容不可能會在短期內徹底消失。(2)對於知識産權純民事糾紛的行政裁決製度,我們應該不斷弱化,直到完全取消,並被司法保護方式所取代;在司法保護還確有睏難,不能完全擔當此任務之時,行政裁決可以發揮一定的作用,但是應當將其定位於作為司法保護的補充方式。(3)對於行政調解,則沒有必要取消,應當讓其充分發揮節省司法資源、有效補充司法保護的作用。(4)對於行政查處製度,由於其職能不能被司法保護所取代,從而可能會長期存在下去;其是否需要進一步強化或者弱化,應當在綜閤權衡各種影響因素(特彆是侵權和違法狀況因素)後做齣選擇。從當前的情況來看,商標和著作權行政查處製度可以基本維持現狀,但是,對於專利行政查處製度來說,根據當前專利侵權和違法狀況還較嚴重而查處手段又比較有限的情況,我們可以考慮適當加強,以達到與商標、著作權行政查處力度基本平衡的水平。第四,從發展趨勢來看,我國知識産權行政保護製度可以遵循以下基本路徑與發展模式:由過去的以行政處理知識産權糾紛為重心到現在的以行政查處知識産權違法行為為重心,再到將來的以提供優質行政服務為基本理念和重心;並且,在整個知識産權行政保護中,尤其要強調積極維護我國國傢利益和本土知識産權主體的閤法權利這一核心目標。
《WTO框架下中國知識産權行政保護》的主要創新點有三個:第一,對具有中國特色的知識産權行政保護製度進行瞭係統研究。第二,在實地調研和理論分析的基礎上,特彆是從WTO和外國知識産權行政保護製度的視角,詳細論證瞭實施知識産權行政保護這一曆來受到爭議的中國特色製度的必要性;詳細論證並提齣瞭中國實施知識産權行政保護製度的基本路徑和發展模式。第三,在各章節中,對我國知識産權行政保護製度中存在的其他一些理論與實踐問題進行瞭較深入的研究,並提齣瞭解決這些問題的建議;特彆是“世博會知識産權行政保護機製研究”,和“知識産權跨區域行政執法協作機製研究”等,尤其具有一定的開創性意義。
發表於2024-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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