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開墅(1916~1999)
當代民法學傢。浙江寜波人。1933年至1940年就讀於滬江大學、東吳大學,獲文學士、法學士學位。畢業後曾任《文匯報》、《中美日報》法律顧問欄編輯。1945年至1951年先後專任、兼任東吳大學法學院、上海法學院、大夏大學、光華大學、復旦大學、上海法政學院副教授、教授。曾在上海市高等法院擔任審判、檢察工作,後任上海市人民法院審判員、上海市教育局研究員。1980年受聘於上海社會科學院,任民法、國際私法教授和特邀研究員,兼任江西大學、安徽大學、南開大學法學研究所、上海工商學院、上海機械學院商學院、華東政法學院、上海市政法管理乾部學院、上海對外貿易學院等校教授、研究員,同時,還兼任中國法學會民法學經濟法學研究會顧問、上海市法學會學術委員、顧問,民盟上海社科院法學所支部主委、民盟中央法委會委員,特邀律師等職。1980年起多次應邀參加全國人大法製委員會主持的民法起草小組工作。曾講授民法、商事法、民訴法等課程。1980年起招收碩士研究生。曾編寫《民法債編各論》(上海法學院講義)、《契約法的比較研究》(東吳大學法學院講義)等書。主編瞭《民法通則概論》(群眾齣版社,1988年版),擔任瞭《國際私法公約集》(上海社會科學院齣版社,1986年版)一書的副主編,審譯瞭《香港的法律》(上海翻譯公司,1985年版)等書。發錶瞭《我國憲法與民事立法》(《民法文集》,山西人民齣版社,1985年版)、《經濟體製改革與建立債法製度》(閤寫,《社會科學》,1987年第3期)、《論民事活動中的法律責任》(《政法論壇》,1987年第5期,獲上海市1986年~1987年法學優秀論文一等奬)、《強化企業經營權的若乾法律問題》(《民法與商品經濟新秩序》,吉林人民齣版社,1989年版)、《論債權的保全製度》(《中國法學》1991.4)、《完善經濟法製,加快改革步伐》(《上海法學研究》1992.2)等論文。主要學術觀點:1.主張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中國的法製建設應在憲法的原則性規定的基礎上,特彆重視民事立法,加強精神文明建設,提高公民的民主與法製意識。民法在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過程中所處的地位最為重要,它又與公民的日常生活息息相關。因而是健全民主與法製並促進政治、經濟體製改革的重要保證。2.認為中國應盡快完善債法製度,詳盡地規範債權債務關係,製定閤夥法、公司法、票據法、提存法、拍賣法、各種市場交易法及民事強製執行法,以保障公民和法人的財産閤法流轉,保證企業閤法競爭,提高産品質量,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3.認為國有企業的經營權是國傢所有權派生齣來的他物權,經營權是所有權通過企業行為為國傢創造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體現。國傢始終是企業財産的所有人,但國傢隻能通過調節、控製市場引導企業。主張企業留利部分,經營者可以根據企業本身需要依法自主運用,但這部分資金隻能稱為自主資金而不應稱為自有資金,自有資金和企業股的提法在理論上不通,實踐上也有害,而且於法無據。提齣利改稅不是兩權分離的體現,激利和繳稅是分彆根據民法和行政法而産生的不同義務,應該使稅利分流,根據不同的渠道上繳。4.主張民事主體所希求的、可以引起民事法律關係的産生、變更或消滅的行為,都應稱為法律行為。隻要當事人進行行為時主觀上意圖發生法律後果,該行為就是法律行為,至於客觀上是否産生閤法後果,還須以民法規範為尺度加以衡量。中國民法通則把法律行為定義為閤法行為,認定法律行為以閤法性為要素是不妥當的。5.主張必須進一步完善中國民法上的時效製度,認為隻規定訴訟時效是不夠的,必須有配套的占有時效和除斥期間,纔能解決不同客體的權利存續得失問題。提齣訴訟(消滅)時效的客體是所有權,而除斥期間的客體是形成權(包括同意權、追認權、否認權、解除權、變更權、終止權、拋棄權、認領權等)。6.主張中國婚姻法關於結婚能力,民法關於勞動能力,繼承法關於遺囑能力的規定都是關於特殊行為能力的規定,而不是中國學者通常所認為的特殊權利能力。(魏銘)
發表於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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