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者序
原文序
第一編 導論和概述
第一章 刑事司法程序概覽
第一節 本書的主題
一、範圍
二、篇章結構
第二節 描述52個獨立的刑事司法程序
一、州與聯邦的權力
二、作為“眾多刑事司法體製之一”的聯邦體製
三、法製一緻性的有限性
四、個體化趨勢
五、相互模仿的趨勢
六、聯邦模式
七、其他模式
第三節 程序步驟
一、概覽的目標
二、概覽的性質
三、第一步:被報告的犯罪
四、第二步:逮捕前偵查
五、第三步:逮捕
六、第四步:登記
七、第五步:逮捕後的偵查
八、第六步:決定指控
九、第七步:控告
十、第八步:治安法官的逮捕審查
十一、第九步:初次到庭
十二、第十步:預審
十三、第十一步:大陪審團審查
十四、第十二步:大陪審團起訴或檢察官起訴
十五、第十三步:根據檢察官起訴或大陪審團起訴進行的傳訊
十六、第十四步:審前動議
十七、第十五步:審判
十八、第十六步:量刑
十九、第十七步:上訴
二十、第十八步:定罪後的救濟
第四節 刑事司法程序的基本目標
一、實施實體法
二、發現真相
三、對抗審判模式
四、控訴責任
五、錯誤定罪最小化
六、控訴和訴訟責任最小化
七、規定非專業人員參訴
八、尊重個人尊嚴
九、對公正錶現的維持
十、達到程序適用的平等
十一、強調被害人的利益
第五節 調整程序的法律
一、不同淵源
二、聯邦憲法
三、聯邦成文法
四、州憲法
五、州成文法
六、普通法院規則
七、地方法庭規則
八、普通法判決
九、運用監督權的判決
十、內部行政標準
十一、地方法令
第二章 刑事程序的憲法化
第一節 憲法化的基礎
第二節 第十四修正案和權利法案保障條款嚮各州的延伸
第三節 完全吸納
一、完全吸納的理論基礎
二、聯邦最高法院的否決
第四節 基本公平
一、基本公平的理論基礎
二、正當程序的本意
三、第十四修正案之前的案例
四、基本公平原則的確立和最初的適用:從重建到20世紀30年
代
五、基本公平原則的適用:從20世紀30年代中期到20世紀60
年代早期
六、主觀性和基本公平原則
第五節 選擇吸納
一、基本公平原則和選擇吸納:相似和差異
二、選擇吸納的理論基礎
三、先前的判例和個彆保障條款的吸收
四、作為避免主觀性的手段的選擇吸納
五、促進正當程序標準在州的實施
六、聯邦製的閤法利益
第六節 選擇吸納原則的運用
一、60年代的判決
二、保障條款尚未被吸納
三、20世紀60年代後對選擇吸納原則的承認
四、選擇吸納和聯邦製的關係
五、正當程序方法論的保留
第七節 正當程序的獨特內容
一、吸納後的程序性的正當程序
二、正當程序分析
三、實體性的正當程序
第八節 擴大解釋的優先權
一、優先權的本質
二、優先權變化的力量
三、優先權的原因
四、溯及既往原則
第九節 解釋的路標
一、遵循先例
二、曆史承認的意義
三、查明事實的優先權
四、以執行為基礎的法定規則的適當性
五、預防性規則的適當性
六、衡量對效率的影響
第二編 拘留與犯罪偵查
第三章 逮捕、搜查和扣押
第一節 排除規則及其他救濟措施
一、排除規則的起源
二、排除規則的目的
三、受到抨擊的排除規則
四、潛在動機的意義;更強調在客觀上威懾和對主觀要件的審查
五、違憲與其他違法
六、刑事訴訟中排除規則的適用
七、非刑事訴訟程序中排除規則的適用
八、排除規則與“私人”或非警察搜查
九、排除規則與外國警察的搜查
十、管轄權異議
十一、憲法性侵權
十二、刑事指控;懲罰程序
十三、逮捕記錄的銷毀
十四、禁令
十五、自力救濟
第二節 受保護的領域和利益
一、隱私標準的卡茨例外
二、一眼望見,一下聞到、一下聽見及一下摸到;幫助感官
三、居住用建築物
四、“開闊地帶”
五、貿易和商用建築物
六、交通工具
七、個人性格特徵
八、拋棄的財産
九、一般的“純粹證據”與特定的私人文件
十、對交往和行動的監視
第三節 閤理根據
一、一般考慮因素
二、閤理根據的性質
三、綫人提供的信息
四、被害人或證人提供的信息
五、其他警察提供或掌握的信息
六、第一手信息
七、搜查案件中的特殊問題
第四節 搜查證
一、何時可以使用令狀
二、“中立、超然的司法官”要求
三、宣誓或保證;筆錄
四、閤理根據:錶麵上符閤條件的宣誓書
五、對要搜查地點的特彆描述
六、對要扣押物品的特彆描述
七、執行令狀的期限
八、不經通知的進入
九、拘留和人身搜查
十、搜查的範圍和強度
十一、哪些物品可以扣押
十二、雜項要求
第五節 對人身和個人財産的搜查和扣押
一、逮捕
二、在逮捕現場對人身的搜查
三、逮捕後羈押期間的人身搜查
四、其他人身搜查
五、對包裹和其他私人物品的搜查和扣押
第六節 進入和搜查房屋
一、進入房屋執行逮捕的依據
二、不經告知而入室逮捕
三、逮捕前的搜查與逮捕後的附帶搜查
四、逮捕後的搜查與搜索
五、無證入室搜查證據
六、為其他目的而無證入室搜查
七、哪些東西可以扣押
第七節 車輛的搜查和扣押
一、逮捕後的附帶搜查
二、為瞭尋找證據而進行的搜查和扣押
三、對車內的人和包裹的搜查
四、基於其他目的的扣押
五、基於其他目的的搜查
六、一眼望見、巧立名目及相關事項
第八節 攔截、拍身搜查以及類似較輕的強製措施
一、攔截和拍身搜查:第四修正案理論
二、可以允許的“攔截”範圍
三、攔截之外的其他行為
四、可允許的“攔截”的依據
五、為瞭尋找武器而“拍身搜查”
六、路障
七、在警察局拘留待查
八、對物品的短暫扣押
第九節 檢查與常規搜查
一、一般考慮因素
二、對房屋的檢查
三、對營業場所的檢查
四、福利檢查
五、在火災現場的檢查
六、邊境搜查及相關活動
七、車輛使用管理
八、機場搜查
九、對囚犯的搜查
十、對緩刑犯和被假釋者的搜查
十一、對學生的搜查
十二、對公共雇員的搜查
第十節 取得同意的搜查
一、同意的性質
二、與同意有效性相關的因素
三、依靠欺騙取得的同意
四、第三人的同意:一般考慮因素
五、第三人同意的常見關係
六、同意的範圍
第四章 竊聽與電子監控
第一節 曆史背景
一、奧姆斯特德案件
二、第605節規定
三、非電話竊聽的電子監聽
第二節 第三編和憲法第四修正案
一、第三編的概述
二、持續監控
三、缺少告知
四、閤理根據
五、特定描述
六、秘密進入
七、緊急情況下的無證竊聽
八、運用特工人員
第三節 第三編:監控內容
一、“竊聽”的含義
二、電話公司行為
三、同意
四、國傢安全監控
第四節 第三編:申請和簽發法院令狀
一、申請程序
二、申請內容
三、審查申請
四、令狀的內容
第五節 第三編:執行令狀
一、記錄
二、減至最少
三、修改與延長
四、事後的監控通知
五、封存
第六節 第三編:救濟
一、要求排除的違法行為
二、提齣排除要求的人員和時間
三、對非法電子監控的披露
四、對電子監控記錄的披露
五、民事救濟
六、刑事懲罰
第五章 警察“鼓動”和圈套辯護
第一節 犯罪鼓動和圈套辯護
一、犯罪行為的鼓動
二、圈套辯護對犯罪鼓動的限製
三、圈套辯護的範圍
第二節 圈套的主觀檢驗標準與客觀檢驗標準
一、主觀方法
二、客觀方法
三、對主觀方法的批評
四、對客觀方法的批評
第三節 程序性考量
一、被告人過去行為的證據可采性
二、法官審判或陪審團審判
三、前後矛盾的辯護
四、證明責任
第四節 對鼓動實踐的其他挑戰
一、風險酬金的安排
二、對無閤理嫌疑的引誘
三、政府對犯罪的過分介入
第六章 訊問與自白
第一節 引言與概述
一、自白的需要
二、警察暴力的程度
三、最高法院的反應
第二節 “自意性”標準
一、普通法規則
二、正當程序與“價值的復雜性”
三、“總體情形”的相關因素
四、對於“任意性”標準的批評
第三節 迅速帶見法官的要求
一、麥剋納布一馬洛裏規則
二、對該規則的反應
三、在各州迅速帶見司法官的要求
第四節 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
一、馬修案件之前的發展
二、馬修案件
三、埃斯科多案件
四、威廉斯案件
五、從何時起享有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
六、放棄律師幫助
七、對該權利的侵犯
八、對獲得律師幫助權方法的批評
九、馬修規則的“廢除”
第五節 反對強迫自我歸罪特權:米蘭達判決
一、在警察局的反對強迫自我歸罪特權
二、米蘭達規則
三、米蘭達判決下的經驗
四、對米蘭達方法的批評
五、米蘭達規則的“廢除”
第六節 米蘭達案件:何時為“處於羈押狀態下的”訊問
一、“羈押”與“集中”
二、羈押的目的
三、主觀方法與客觀方法
四、在警察局接受訊問
五、在其他地方接受訊問
六、其他考慮因素
第七節 米蘭達案件:“訊問”
一、“同等功能”標準
二、訊問
三、其他“言行”
四、“自願”陳述與順勢訊問
第八節 米蘭達案件:必須作齣的警告
一、內容
二、時間和頻率
三、方式:證明
四、額外警告
第九節 米蘭達案件:權利的放棄
一、明示或者默示
二、被告人的能力
三、警察的行為
四、默示的放棄
五、有限的放棄
六、主張權利之後的放棄
七、模棱兩可的、不明確的、有限的以及不及時的權利主張
第十節 米蘭達案件:犯罪性質、訊問者和訊問程序
一、對輕微犯罪的訊問
二、公民個人的訊問
三、非警察官員的訊問
四、外國警察的訊問
五、作齣供述的程序
第七章 辨認程序
第一節 緒論
一、錯誤辨認問題
二、錯誤辨認發生的原因
三、最高法院的反映
第二節 反對自我歸罪的權利
一、施梅波規則
二、辨認程序的應用
三、拒絕閤作
四、容貌上的變化
第三節 律師幫助權和對質權
一、必備程序
二、辨認時間
三、辨認程序的性質
四、律師幫助權的放棄或者替代
五、辯護律師的作用
六、違法後果
七、權利的“撤銷”
第四節 正當程序:“整體環境”
一、概述
二、“不必要的暗示”因素
三、錯誤辨認風險
四、列隊辨認
五、照片的使用
六、一個人的辨認
七、庭審辨認
八、權利的“撤銷”
第五節 額外的可能保障
一、陪審團指示
二、專傢證言
三、改善的偵查程序
第八章 大陪審團調查
第一節 大陪審團的雙重作用
一、傳統的大陪審團
二、特殊的大陪審團
三、替代程序
第二節 曆史發展
一、英國起源
二、在美國的發展
三、曆史相關問題
第三節 調查的優勢
一、傳喚的權利和衊視法庭罪製裁
二、齣庭作證的傳喚
三、攜帶證據齣庭的傳喚
四、心理壓力
五、準許豁免
六、秘密
七、保持公眾信任
八、大陪審團報告
第四節 調查性大陪審團的法律結構
一、大陪審團團員的代錶
二、獨立的調查權
三、司法監督
第五節 大陪審團秘密
一、基本考慮
二、法律結構
三、受保護的信息
四、證人披露
五、促進刑法執行的披露
六、依對大陪審團程序提齣質疑的披露
七、依證據展示規則嚮被告的披露
八、嚮第三方的披露
九、法律救濟
第六節 獲得一切人之證據的權利
一、公眾的權利與大陪審團
二、特權與其他保護
第七節 針對傳票的第四修正案質疑
一、第四修正案對於傳喚書證的適用
二、在對文件的傳喚中禁止過寬的限製
三、第四修正案對其他傳票的適用:狄奧尼修案件和馬拉案件
四、對身份證據的傳票
五、“必須立即執行的”傳票
第八節 對濫用傳喚權力的質疑
一、調查主題不當
二、相關性的異議
三、壓迫性異議
四、“負麵影響”的異議
五、用於民事披露
六、起訴後刑事證據展示的使用
七、公訴機關或警察機關對傳喚權的篡奪
八、侵擾
九、構造性異議
第九節 大陪審團基於非法獲得證據的質詢
一、卡拉德拉規則
二、非法的電子監控
第十節 大陪審團證言與反對強迫自我歸罪特權
一、隱性歸罪的標準
二、另一主權法律之下的歸罪
三、強迫目標證人齣庭
四、谘詢權
五、棄權
第十一節 豁免及被迫作證
一、閤憲性
二、交易豁免與使用/派生使用豁免之爭
三、使用/派生使用禁止的適用
四、豁免程序
五、非正式授予的豁免
第十二節 自證其罪和要被迫提供證件
一、基本原則
二、實體例外
三、要求記錄例外
四、施梅爾博規則
五、第三人提供
六、提供的證言方麵
七、博伊德案的殘留
第十三節 提供行為原理的適用
一、證人特性和預先結論標準
二、隱性的歸罪
三、提供行為的豁免
四、個人代理
五、非書麵的傳喚
第十四節 法院判決及自我歸罪的曆史及政策
一、自我歸罪事項的範圍
二、特權的曆史
三、特權的政策
四、係統的理性
五、尊嚴性理性
第十五節 證人獲得律師幫助權
一、憲法要求
二、大陪審團室內的律師
三、接待室中的律師
四、多方代理
第九章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範圍
第一節 (身份)資格:“個人權利”的方法
一、與搜查、自白和辨認有關的“個人權利”
二、與居住有關的場所
三、商業場所
四、交通工具
第二節 資格:其他可能的根據
一、“自動”資格
二、“目標”資格
三、“派生”資格
四、資格的廢除
第三節 “毒樹之果”理論
一、概述
二、“若非”否認
三、“減弱的聯係”
四、“獨立來源”
五、“必然發現”
第四節 非法逮捕和搜查之果
一、自白
二、搜查
三、逮捕
四、人身辨認
五、證人陳述
六、新的犯罪行為
第五節 非法自白之果
一、作為“毒樹”的自白
二、搜查
三、自白
四、證人陳述
第六節 在庭審中非法獲得的證據的允許使用
一、質疑
二、“開門”的辯護策略
三、對於“新”的違法行為作僞證提起控訴
第十章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運用
第一節 排除證據的審前動議
一、同時的反對或者審前動議
二、動議形式
三、不同的指控前的動議
第二節 反對的放棄或者喪失
一、沒有及時提齣反對
二、沒有更新反對
三、被告人陳述(作為證人)
四、有罪答辯或者不予質疑的答辯
第三節 證明責任
一、概述
二、搜查和扣押
三、自白
四、辨認
第四節 證明標準
一、概述
二、自白
三、搜查和扣押
四、辨認
第五節 排除證據的聽證
一、事實裁判者
二、陪審團在場
三、被告人陳述(作為證人)
四、證據規則
五、對質權
六、強製程序權
第六節 裁決及其效果
一、查明
二、建議
三、庭審中的重新考慮
四、其他案件中裁決的效果
第三編 普通程序的開始
第十一章 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
第一節 獲得聘任律師或指定律師幫助的憲法性權利
一、第六修正案上的權利
二、正當程序上的權利
三、獲得律師幫助的派生權利
四、平等保護和指定律師
第二節 貧睏被告人獲得律師和其他形式幫助權利的範圍
一、獲得指定律師幫助的權利:輕罪指控
二、獲得指定律師幫助的權利:訴訟階段
三、安德斯規則
四、筆錄
五、專傢的幫助
六、獲準參與的邦茲權利
七、貧睏的標準
八、部分幫助與部分補償
第三節 獲得律師幫助權的放棄
一、一般性要求
二、初審中的棄權:馮莫托剋詢問
三、權利的喪失
第四節 選擇律師
一、選擇指定律師的自由裁量權
二、指定律師的替換
三、選擇聘任律師
四、自力訴訟的選擇權
第五節 自我代理的憲法性權利
一、法萊塔權利
二、權利的告知
三、必要的警告和司法調查
四、拒絕的理由
五、對無效代理的事後質疑
六、後備律師
七、混閤代理
第六節 律師對辯護策略的控製
一、“策略性”決定與“個人”決定
二、利益的平衡
三、偏見
第七節 獲得律師有效幫助的權利:指導性原則
一、獲得律師幫助的憲法性權利的前提
二、聘任律師與指定律師
三、對抗式訴訟製度的標準
四、本質的無效與實際的無效
五、提齣律師幫助無效的主張
第八節 基於州的乾涉和其他外部因素而提齣的律師幫助無效的主
張
一、對律師幫助的限製
二、州對律師--當事人關係的侵犯
三、代理的條件
第九節 基於律師的利益衝突而提齣的無效幫助主張
一、可能存在的利益衝突的範圍
二、初審法院的調查義務
三、棄權和律師不稱職
四、不明顯的實際利益衝突
第十節 基於律師不稱職的無效幫助主張
一、指導性的考慮因素
二、稱職的標準
三、對閤理性標準的適用
四、不公正的因素
第十二章 審前釋放
第一節 審前釋放程序
一、聯邦保釋改革法
二、各州的普遍做法
三、保釋聽證會中的律師
四、保釋聽證會中的證據
五、被告的陳述
第二節 限製審前自由的閤憲性
一、保釋金的數額
二、貧睏和審前釋放
三、準備辯護的機會
四、審前羈押的性質
第三節 審前拘押命令的閤憲性
一、在聯邦係統的預防性拘押
二、預防性拘押和州憲法
三、憲法第八修正案的模糊性
四、其他憲法性異議
五、被指控嚴重罪行的拘押
六、基於個彆危險認定時的拘押
七、基於釋放期間不法行為的拘押
第四節 特殊情況
一、死刑案件
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三、審判期間
四、被判有罪之後
五、緩刑或假釋的撤銷
六、重要證人
第五節 逮捕的替代方式
一、替代逮捕令狀的傳喚齣庭
二、傳訊代替無證逮捕
第十三章 決定是否起訴
第一節 決定的本質
一、概述
二、證據充分
三、過濾案件
四、分流
五、指控選擇
第二節 裁量實施
一、檢察官的裁量權
二、警察的裁量權
三、陪審團和法官的裁量權
四、裁量的“問題”
五、界定檢察官的裁量權
六、構建檢察官的裁量權
七、製約檢察官的裁量權
八、委托檢察官的裁量權
第三節 對不起訴決定的質疑和製約
一、命令狀
二、自訴;公私共分罰款之訴
三、不起訴的司法批準
四、大陪審團
五、司法部長
六、撤職;特彆檢察官
第四節 質疑起訴決定:平等保護
一、歧視起訴
二、證明問題
三、“任意歸類”
四、“故意的或有目的的”
五、對其他人的不起訴
第五節 對起訴決定的其他質疑
一、報復性起訴
二、違背諾言
三、公平告知的廢止和缺乏
四、對州起訴的聯邦救濟:移送
五、對州起訴的聯邦救濟:禁令和宣告型判決
六、對州起訴的聯邦救濟:人身保護令
七、對檢察官的民事起訴
第六節 對放棄或者終止性分流決定的質疑
一、分流程序
二、分流的法定標準
三、是否分流的決定
四、起訴的終止決定
第七節 對指控選擇的質疑
一、重復或重疊的法規
二、差彆性指控選擇
三、報復性指控選擇
第十四章 預審
第一節 預審的功能
一、對指控進行審查
二、證據開示
三、將來彈劾
四、證據保全
五、其他功能
第二節 預審中被告人的權利
一、聯邦憲法
二、聯邦司法實踐
三、采取大陪審團起訴的州
四、采用檢察官起訴的州
五、放棄預審和請求預審
第三節 移送審判的決定
一、適用的標準
二、對可信性的評價
三、撤銷的後果
四、移送審判的後果
第四節 預審程序
一、被告人有權獲得律師幫助
二、適用證據規則
三、被告人有權進行交叉詢問
四、被告人有權讓辯方證人齣庭
五、對程序性裁定提齣異議
下 冊
第十五章 大陪審團審查
第一節 被告人受大陪審團審查起訴的權利
一、第五修正案權利:曆史
二、第五修正案權利:範圍
三、第十四修正案正當程序
四、大陪審團審查起訴的司法管轄區
五、限製大陪審團起訴的司法管轄區
六、放棄大陪審團起訴和限製大陪審團起訴的司法管轄區
七、檢察官訴狀州
第二節 大陪審團審查的構造
一、大陪審團的組成
二、對證據的控製
三、預期被告的證言
四、證據規則
五、法律建議
六、證據的量
七、大陪審團的起訴決定
八、證據的重新提齣
九、保密的要求
十、大陪審團記錄
第三節 大陪審團的效力
一、正在進行的爭論
二、統計
三、審查的差異
四、司法的反應
第四節 基於大陪審團組成對起訴狀的質疑
一、大陪審團挑選程序
二、反對的程序和時間
三、平等保護的要求
四、公平抽樣要求
五、對挑選陪審團主席的憲法性質疑
六、違反成文法
七、陪審員的偏見
八、起訴前的公開
九、起訴後的審查
第五節 基於證據理由對起訴狀的質疑
一、聯邦標準:科斯特洛規則
二、聯邦標準:科斯特洛案“錯誤行為的例外”
三、州的標準
第六節 對錯誤行為的質疑:一般原則
一、起訴錯誤行為
二、聯邦標準;威廉姆斯案的限製
三、陪審員的錯誤
四、偏見的要求
五、諾瓦斯科蒂亞銀行案的偏見標準
六、定罪後的審查
第七節 普通起訴錯誤行為的請求
一、異議的範圍
二、有偏見的評論和檢察官起訴
三、檢察官其他作用的假設
四、違反被告的證人權利
五、提交證據時的欺騙
六、沒有提齣已知的無罪證據
七、錯誤的法律建議
八、未被授權者的齣席
第十六章 起訴地點的確定
第一節 審判地點:一般原則
一、區彆審判地點和管轄權
二、區彆鄰近地區
三、“犯罪實施”準則
四、多地點犯罪
五、特殊立法
六、共同訴訟和審判地點
七、審判地點的證明
第二節 適用犯罪實施準則
一、重復性問題
二、嚴格法條主義
三、憲法政策
四、實質性接觸
五、運輸犯罪
六、多方參與人
第三節 審判地點的改變
一、多樣性
二、基於被告人動議的“公正審判”之審判地點的改變、
三、基於被告人動議的便利性之審判地點的改變
四、基於公訴方動議的“公正審判”之審判地點的改變
五、基於公訴方動議的便利性審判地點的改變
六、基於法院動議的審判地點的改變
七、轉移地區的挑選
第十七章 起訴範圍:閤並起訴與分離訴訟
第一節 犯罪的閤並起訴與分離訴訟
一、閤並起訴:牽連犯罪
二、閤並起訴:相似特徵的犯罪
三、分離訴訟:獨立辯護
四、分離訴訟:其他犯罪的證據
五、分離訴訟:證據纍積
六、作為權利的分離訴訟
第二節 被告人的閤並起訴和分離訴訟
一、被告人的閤並起訴
二、分離訴訟:共同被告人的歸罪供述
三、分離訴訟:共同被告人的證言導緻無罪
四、分離訴訟:矛盾辯護和策略
五、分離訴訟:聯閤定罪
六、分離訴訟:證據混閤
七、作為權利的分離訴訟
第三節 閤並起訴和分離訴訟:程序審查
一、法院閤並和分離的權力
二、錯誤閤並
三、不能證明閤並基礎
四、放棄或者喪失權利
五、對損害請求的上訴審查
第四節 沒有把相關訴訟閤並
一、附屬性禁止反言
二、禁止雙重歸罪:同一犯罪
三、“同一罪行”閤並
第十八章 迅速審判和其他快速處理
第一節 迅速審判的憲法性權利
一、總論
二、相涉利益
三、權利附隨的時間
四、權利的放棄或喪失
五、違反該權利的救濟
第二節 憲法性平衡檢驗
一、巴剋案
二、遲延期的長短
三、遲延理由
四、被告主張權利的責任
五、受到損害
第三節 迅速審判的立法規定和法庭規則
一、必要性
二、1974年《聯邦迅速審判法案》
三、各州的規定
第四節 在押的被告人
一、憲法性權利
二、1974年《聯邦迅速審判法案》
三、關於監禁人的州際協定
四、《對監禁人的統一強製處置法案》
第五節 針對其他迅速處置的權利
一、成文法的限製
二、非憲法性的指控前遲延
三、審判後的遲延
第四編 對抗製及有罪判決和無罪判決
第十九章 刑事訴狀
第一節 對訴狀要求的放寬
一、普通法上的專業性要求
二、進行改革的最初嘗試
三、簡式訴狀運動
四、成功的改革
第二節 訴狀的功能
一、功能性分析
二、禁止雙重歸罪的保護
三、提供告知
四、方便司法審查
五、提供司法管轄權方麵的根據
六、對被告人得到大陪審團指控這一權利的保障
第三節 基本的訴狀瑕疵
一、沒有聲明基本要素
二、事實特定性
三、多項指控和重復指控
四、形式上的瑕疵
五、遲到的異議
第四節 詳情訴狀
一、訴狀的本質
二、簽發訴狀的標準
第五節 訴狀修正
一、訴狀的不同用途
二、侵權/不同犯罪的標準
三、形式和內容的區彆
四、貝恩規則
第六節 不一緻
一、對不一緻的質疑
二、伯傑標準
三、結構性修正限製
第二十章 證據知悉和證據展示
第一節 證據知悉的發展過程
一、與普通法的分離
二、爭論
三、結果
四、證據展示的“雙嚮”運動
第二節 證據展示法的結構
一、“普通法”管轄區
二、法庭規則和製定法
三、證據展示規定的實現
四、其他證據知悉途徑
五、取證
第三節 辯方證據知悉
一、控方證據掌握或控製
二、書麵或記錄之陳述
三、被告人陳述
四、共犯的陳述
五、犯罪記錄
六、科學報告
七、文件與實物
八、證人名單
九、證人陳述
十、工作記錄展示例外
十一、警察報告
十二、保護令
十三、憲法審查
第四節 對庭前辯方證據展示的憲法限製
一、正當程序
二、自我歸罪:非證言性展示
三、自我歸罪:證言性展示
四、自我歸罪:加速原則
五、自我歸罪:以精神不健全為辯護理由的特定案件
六、第六修正案之限製
七、有條件的證據知悉
第五節 控訴方證據知悉之規定
一、獲得證據的不同規定
二、不在犯罪現場的規定
三、精神不健全及其他相關辯護
四、辯護之認知
五、證人名單
六、證人陳述
七、文件和實物
八、科學報告
第六節 製裁
一、範圍
二、控方對展示的違反
三、辯方對展示的違反
第二十一章 有罪答辯
第一節 認罪協商製度
一、辯訴交易製度的形式
二、辯訴交易製度的發展
三、辯訴交易的便捷性
四、正確而公正的結果
五、差異性的問題
六、辯訴交易的其他積極特徵和消極後果
七、對辯訴交易的禁止
八、辯訴交易與《聯邦量刑規則》
第二節 被保留的、被打破的、被駁迴的以及不存在的交易
一、成文法中對認罪的誘導
二、檢察官的誘導
三、法官的誘導
四、破裂的交易
五、對破裂交易的救濟
六、撤迴的要約
七、沒有實現的期望
八、對交易中做齣的陳述的接受
第三節 律師和法官在辯訴交易中的責任
一、在辯訴交易中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
二、辯護律師的有效幫助
三、檢察官的交易技巧
四、司法對辯訴交易的介入
五、對讓步的司法評價
第四節 對被告人答辯的接受
一、傳訊;答辯的替代性措施
二、對答辯的自願性及做齣答辯的被告人的能力的判斷
三、對是否理解指控的判斷
四、對被告人是否理解可能産生的後果的判斷
五、對被告人是否理解自己放棄的權利的判斷
六、對答辯的事實性基礎的判斷
七、對辯訴交易的遵從
第五節 對有罪答辯的抗辯
一、答辯的撤迴
二、對答辯的其他抗辯
三、違反答辯接受程序的意義
四、遵從答辯接受程序的意義
五、撤迴或推翻答辯的效果
六、答辯的撤迴或推翻以及相關陳述的可接受性
第六節 有罪答辯的效果
一、由於做齣有罪答辯而被放棄或喪失的權利
二、附條件的答辯
三、基於約定事實的審判
第二十二章 獲得陪審團和公正法官審判的權利
第一節 獲得陪審團審判的權利
一、通常情況:對州的適用性
二、輕罪
三、非刑事審判
四、陪審團的規模
五、全體一緻的意見
六、重新審判
七、陪審團對法令的拒絕執行
八、對陪審團審判的放棄
第二節 對候任陪審員的挑選
一、聯邦司法體製中挑選陪審員的程序
二、州司法體製中挑選陪審員的程序
三、對平等保護的否定
四、“公正的全麵代錶”要求
五、附近地區
六、對陪審團人選提齣的迴避
第三節 預先審核;迴避
一、預先審核的性質
二、控辯雙方對信息的接觸
三、有因迴避
四、強製迴避
五、替補陪審員
第四節 法官的迴避
一、由公正的法官審判的權利
二、有因迴避
三、法官的自行迴避
四、強製迴避
五、對法官的替換
第二十三章 審判公正與新聞自由
第一節 防止傾嚮性宣傳
一、傾嚮性宣傳問題
二、限製公開陳述
三、限製媒體
四、不公開程序:第一修正案的信息獲知權
五、不公開程序:對第一修正案權利的限製
第二節 剋服傾嚮性宣傳
一、依辯方動議變更審判地
二、無辯方動議而變更審判地
三、陪審團召集令的變更
四、訴訟延期
五、分彆審理
六、陪審團選任
七、警告或隔離陪審團
八、免除陪審員
第三節 庭審中的行為
一、法庭內的新聞工作者
二、電子報道和攝影報道的範圍
第二十四章 刑事審判
第一節 獲得公開審判的權利
一、權利的本質
二、正當的不公開審判之情況
第二節 被告人齣庭
一、齣庭權的根源和範圍
二、一般無害錯誤和棄權
三、妨礙法庭審理的被告人:因行為而喪失
四、因自願缺席而喪失
五、齣庭的偏見情形
第三節 被告人取得證據的權利
一、憲法依據
二、正當程序義務:展示對被告人有利的證據
三、展示證人陳述--詹剋斯法案
四、糾正虛假證據的責任
五、政府保存證據的義務
六、辯方使用傳票
七、幫助辯方獲得證據
八、政府乾預辯方證據取得
九、辯方證人豁免
第四節 證據的齣示
一、證據規則
二、交叉詢問
三、證人強行主張特權
四、證人的隔離
第五節 被告人保持沉默和作證的權利
一、不作證的權利
二、對被告人沉默的評論
三、對被告人沉默的指示
四、被告人作證的權利
第六節 初審法院的證據評價
一、獨任法官審理
二、直接無罪裁決的動議
三、充足性標準
四、證據的概括和評價
第七節 律師辯論
一、開庭陳述
二、終結辯論
三、終結辯論的順序
四、檢察官和辯護律師的作用
五、禁止性辯論
六、招緻迴應
七、異議
八、正當程序
九、審查標準
第八節 陪審團指示
一、指示內容
二、一般被包含的較輕犯罪
三、界定一般被包含的較輕犯罪
四、較輕犯罪指示的權利
第九節 陪審團程序
一、隔離陪審團
二、陪審團問題和筆記
三、帶入陪審團評議室的物品
四、陷入僵局的陪審團
五、逐一詢問陪審團成員
六、陪審團的不正當行為
七、陪審員就不正當行為所作的證言的限製
第十節 陪審團裁決
一、特殊裁決和特殊質詢
二、不一緻裁決、裁定
三、多理由裁決
四、局部裁決
第十一節裁決後動議
一、無罪判決
二、重新審判
三、新發現的證據
第二十五章 禁止雙重危險
第一節 保障的範圍
一、導論
二、政策和沿革
三、可適用的程序
四、危險存在的情形
五、危險的終止
六、同一罪行
七、重新起訴:概覽
第二節 無效審判之後的重新起訴
一、徵得被告人同意
二、受刺激的無效審判動議
三、“明顯之必要”標準
四、明顯之必要和對無效審判的替代
五、明顯之必要和初審法院的自由裁量權
六、與無效審判相似的駁迴
第三節 宣告無罪或者駁迴之後的重新起訴
一、駁迴
二、陪審團宣告的無罪
三、法官宣告的無罪
四、危險之前的“宣告無罪”
五、定罪判決之後的宣告無罪
第四節 定罪之後的重新起訴
一、一般規則
二、證據不足的例外情形
三、充足性之定義
四、如默示無罪的定罪
第五節 由不同司法管轄區啓動的重新起訴
一、州起訴之後的聯邦重新起訴
二、聯邦起訴之後的州重新起訴
三、州與州之間和州與市之間
第二十六章 科刑程序
第一節 科刑程序的立法結構:製裁
一、結構和程序
二、死刑
三、監禁
四、社區改造
五、中間製裁
六、經濟製裁
第二節 科刑程序的立法結構:科刑權的配置
一、法官科刑
二、陪審團科刑
三、行政機構決定
第三節 司法自由裁量權的指導
一、未受指導的自由裁量權
二、對未受指導的自由裁量權的質疑
三、強製性最低科刑
四、推定科刑
五、科刑準則
六、閤並科刑和連續科刑
七、上訴復審
第四節 正當程序:科刑程序的框架
一、威廉斯訴紐約案
二、相關信息的範圍
三、基於被告人程序權利行使的審議
四、告知
五、獲得律師幫助權
六、保證科刑信息的可靠性
七、接受聽審權:科刑前陳述權和提供反證權
八、舉證責任
九、提升對構成單獨罪行例外性加重科刑的保護力度
第五節 科刑信息
一、證據標準
二、科刑前報告
三、科刑前報告的開示
四、被害人有影響力的陳述
第六節 特殊科刑
一、特殊科刑和特殊程序
二、纍犯法律
三、損害賠償
四、刑事沒收
五、危險犯
第七節 重新科刑:雙重危險
一、再判決後的重新科刑
二、重新科刑和科刑上訴
三、承審法官的重新科刑
四、基於其他犯罪行為的科刑
第八節 重新科刑:對報復的禁止
一、報復性科刑推定:皮爾斯案件的裁決
二、對皮爾斯推定的反駁
三、在其他重新科刑的科刑背景中應用皮爾斯推定
第二十七章 上訴
第一節 憲法對於被告人上訴權的保護
一、非聯邦憲法性權利
二、憲法對於法定上訴權利的保護
第二節 辨方上訴和終審規則
一、對於終審判決的法定要求
二、基礎性政策和法定例外
三、附屬命令
四、獨立程序
五、大陪審團程序
第三節 控方上訴
一、憲法上的限製
二、需要特彆的法定授權
三、審前判決
四、附加後危險判決
第四節 通過令狀進行的審查
一、一般意義上的特彆令狀
二、禁令和執行職務令:傳統上的限製和現代的發展
三、刑事案件中對令狀的限製
四、控方的申請
第五節 上訴審查的範圍
一、無意義的案件
二、閤並判刑理論
三、上訴權的放棄或喪失
四、明顯的錯誤
第六節 無害的錯誤
一、無害錯誤審查的來源
二、非憲法性錯誤的標準
三、對違反憲法行為的適用
四、無害的錯誤還是自動推翻原判
五、對憲法性錯誤適用閤理懷疑標準
第二十八章 間接救濟
第一節 間接救濟的現狀的曆史
一、間接救濟的性質
二、普通法人身保護令
第二節 製定法結構和人身保護政策
一、憲法性權利還是立法恩惠
二、製定法框架:從1867年法案到1996年法案
三、當今的製定法
四、製定法框架內的平衡
五、人身保護審查模式之比較
第三節 可審理的請求
一、可審理的紛爭:事關羈押的請求
二、憲法性--司法性瑕疵
三、一般的憲法性請求:從布勞恩訴艾倫案到斯通訴鮑威爾案
四、後斯通時期的裁決和1996年的修正案
五、充分、公正訴訟的機會
六、“明顯無辜”請求赫瑞拉案件
七、關於保護人身保護審查的無害錯誤
第四節 因州程序疏失而排除的請求
一、在州法院疏忽的請求一政策的爭論
二、“充分的州理由”標準
三、“蓄意規避”標準的發展
四、“原因和損害”標準的入替
五、原因之含義
六、損害之定義
七、司法不公例外
八、1996年修正後的程序性疏失
第五節 因過早、連續或遲延的申請而被排除的請求
一、州救濟的耗盡
二、提齣請求的時間限製
三、連續請求:提齣申請前的預先主張
四、權利的濫用:第二次或連續性申請中的新主張
五、新“守護”條款
第六節 對人身保護審查的憲法解釋
一、聯邦人身審法院角色的轉換
二、蒂格案件和州有罪判決新規則的應用
三、州有罪判決成為終審判決的確定
四、新規則的概念
五、蒂格例外
六、法律和事實問題的混閤
七、1996年修訂案後,州法院判決的審查
第七節 事實發現和證據聽審
一、州事實發現的特殊地位
二、事實疏失:當相關事實在州法院沒有被發現
三、對州法院的事實裁決推定正確
四、將事實裁決同混閤事實與法律問題的裁決相區彆
五、證據開示
案例錶
索引
術語錶
· · · · · · (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