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晚清修律的開創性成果,《公司律》的産生對於近代中國法製化進程具有重大的影響與深遠的意義。這種影響與意義不僅錶徵為成文法形式的確立,還滲透至國民的思想深處,喚醒其權利意識與法製理念。
在後繼的發展中,中國近代公司法改革曆經瞭艱辛的過程,從晚清的《公司律》到《商法調查案·公司律》,再到北洋時期的公司立法,包括《公司條例》、《公司注冊規則》和《公司保息條例》及其修正,直至最後司法判例與司法解釋對成文法律的補充與融閤。通過對上述階段的全麵分析與深入研究,本文試圖證明,與從商人自治中孕育而生的西方公司法不同,近代中國公司法的製定更多的取決於政府權力與商人利益的博弈。
隨著社會文明的進步,民主理念的勃興和法製程度的提高,這種博弈逐漸從法律領域外的無序運行迴歸到法律框架內的權力製衡,政府權力日益接受法律的約束與限製,商人利益逐漸受到法律的重視和保護。本書將結閤六章的內容闡述這一觀點。
第一章首先分析瞭晚清《公司律》的立法背景。近代意義上的商法並不屬於傳統中國法律體係的範疇,相對於傳統法律而言,倡導私法自治和私權保護的公司法,無論是在法律概念、法律原則還是在價值理念上都昭示齣其全新的一麵。內外交睏的壓力下産生的“重商主義”思潮,急需一部成文的公司立法加以維係、確認。此外,考慮到廢除領事裁判權是晚清修律的直接動因--也正是因為政府迫切需要得到西方認同的,纔選擇瞭全麵繼受外國相關立法作為公司法近代化曆程的起點。不難看齣,《公司律》得以産生的土壤不夠堅實,主觀動機過於功利。同時,這也是一個由政府權力占絕對主導地位的立法過程,商人受製於自身的曆史局限性,被動的接受瞭這一法律移植過程。
第二章評述瞭《公司律》在製度上的創新之處及其法理價值。《公司律》確立瞭以有限責任、分權治理結構為代錶的各種世界通行的法律規則與製度。作為一部權利本位的法律,其法律價值就在於改變瞭傳統法文化對私權的漠視,公開倡導私權保護的近代法律精神。《公司律》從理論上建構瞭一個“私法自治”的領域,在這裏商人可以通過閤法的途徑尋求利益的最大化,而政府在此更多的則是扮演這種利益守護者的角色。
第三章探討的是《公司律》的法理缺陷及影響其運行的現實障礙。法律的本質是調整行為關係的規範,不能真正起到規範作用的法律是沒有生命的。立法思路不一,民商法理論欠缺等導緻這部法律不可避免地存在法理未明、內容簡陋等諸多問題。晚清專製政權尤使《公司律》的“私法自治”思想更多地停留在理論層麵。本章通過“浙路公司事件”分析政府對《公司律》實施過程中的非法乾預,這種行為不僅降低瞭法律的權威,更是從實際上架空瞭這部法律。而商人麵對《公司律》與傳統商事習慣的脫節,齣於公司實際運作的考慮,選擇瞭按自己的規則與傳統進行溝通。“ 官利”則是這一現象的代錶。
第四章通過對《商法調查案·公司律》的研究,探討瞭商人在公司法律近代化中的作用。《調查案》是集全國各地商會之力,在比較各國法例,參酌傳統商事習慣的基礎上,對《公司律》進行瞭事實上的修改。雖然在性質上並不是一部法律,但它係統的體現瞭商人的法律訴求,這不僅是商人參與立法的起點,更是公司法律本土化的一次極有價值的嘗試。
第五章主要論及北洋時期的公司立法,包括《公司條例》、《公司注冊規則》和《公司保息條例》及其修正。這是一次政府與商人共同參與的立法活動,政府加強瞭對公司的監督,也在參考國外公司法的基礎上,對傳統商事習慣進行瞭調整,將其納入法律的範疇內。可以認為,這是政府權力從“無限權力”嚮“有限權力”過渡的錶現,它也標誌著政府在立法過程中逐步走嚮成熟與理性。
第六章係統分析瞭北洋時期公司法的適用與發展過程。政府通過大理院判決例和解釋例,在司法過程中豐富和完善瞭公司法;商人則選擇在法律的範圍內尋求利益的最大化;商事公斷處的誕生,是政府權力為“私法自治”留齣的空間。這說明,在理性立法的影響下,公司法中的政府權力與商人利益的製約關係基本上迴歸於法律所能製約的範圍之內,並日趨規範和理性。
本書最後認為,在傳統社會中,政府奉行的是“重農抑商”的執政原則,而商人們則習慣於和政治保持足夠的距離,“在商言商”是他們一貫的守則。但近代社會動蕩的格局改變瞭這種狀況,它將政府與商人同時捲入社會變革的漩渦中。在公司法律近代化的平颱上,雙方根據自身力量的變化,不斷調整自己的角色。對政府而言,開始由“無限權力”過渡到“ 有限權力”,因為法律範疇內的權力運作纔是文明社會中政府角色的正確定位。商人作為公司法的承受者,對於公司法的影響隨著自身力量的壯大而不斷增強,這也是公司法作為商法的本質所在。
發表於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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