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24-11-28
犯罪构成视野下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基础理论研究/刑事法学博士文库 2024 pdf epub mobi 电子书
图书标签: 犯罪论 法 整人害人
《犯罪构成视野下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基础理论研究》借助于法哲学以及相关国外刑法理论资源。试图从立法与司法、理论与实践多角度对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的基础问题进行系统的研究与探讨。
规范构成要件要素是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中一个比较细小与特殊的问题,又是一个关乎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的重要课题。在国内刑法理论中,有关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的研究并未引起人们的足够重视与关注,有关这方面的论文并不多见,可以说人们对于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的理论研究至今尚未形成一个基本的框架,更不用说对其立法与司法适用问题的探讨了。即使是在国外刑法理论中,这一课题的研究相对犯罪论其他问题也显得较为薄弱。俗话说:“高度决定视野,角度决定观念”,在展开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的理论与实践探讨之前,有关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研究的方法论背景是需要加以交代的,这也是在整个引言中需要加以论述的内容。方法论的不同运用必然决定人们对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的不同看法,从而得出不同结论。本文试图借助于法哲学与刑法学基础理论研究中几对对立的理论范畴,比如法学方法一元论与方法二元论、类型学与抽象概念、法律解释学与法律诠释学、犯罪构成的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法益侵害学说与规范违反学说等,为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的理论研究提供一个明晰的宏观理论背景。这些在国外法学研究中已是应用厂泛,而在我国法学特别是刑法学中则刚刚走入人们视野的方法论是我们进行刑法问题的研究所必须时时刻刻关注的,时刻关注自己的理论根基与立场才能不断地提醒自己作出自我反思。
规范构成要件要素之本体是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理论研究中必须首先阐明的问题。在规范构成要件要素之本体中主要涉及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理论研究中的基础性问题,这也是论文展开的逻辑起点。具体内容涉及: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在刑法中存在的法理根据,规范构成要件要素对犯罪论体系的深刻影响以及规范构成要件要素与开放的构成要件要素之间的内在关联性。从对刑法理论中比较欠缺的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的存在根据探讨出发,明确界定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的概念与存在范围,认为刑法中的类型思维是规范构成要件要素存在的法理根据,规范构成要件要素作为一种开放结构,体现为类型特征,是立法任务的司法分担,这也是其与作为封闭结构的记述性构成要件要素的根本区别。明确以往理论中有的学者将类型性观念在刑法中泛化的做法是不妥当的。通过对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的研究我们发现,其对现今的犯罪论体系产生深刻影响,这或许是规范构成要件要素在刑法中对理论研究产生的最大贡献,它的存在直接或间接推动了犯罪论体系自身的演进与发展,促进完成了犯罪论体系内在结构的改造;促成了刑法中构成要件的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法益侵害说与规范违反说以及社会危害性理论的争论等。在我国刑法理论语境中,开放的构成要件中肯定会含有规范构成要件要素,但规范构成要件要素只是开放的构成要件内容的一种有效表现方式,不可将开放构成要件内容与规范构成要件要素视为同一。
规范构成要件要素之本体阐释之后,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的类型建构则是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理论中必须面临的另一问题,这也是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走向立法实践的第一步,因为其类型的具体探讨终归是要通过刑事立法来实现的。通过对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界定基础与标准的探讨,在批判传统刑法理论有关“两类型说”、“三类型说,,以及“四类型说”的基础上,认为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的存在实质上体现的是社会一般民众的价值观念与经验法则,它是一个价值关联性的概念,难以用一个明确的、可把握的具体标准进行判定,它需要法官积极根据社会实践的具体状况进行价值评价与价值补充,这样也就排除了传统理论中法律的评价概念作为规范构成要件要素存在的可能性。在刑法中,真正意义上的规范构成要件要素实际上只限于两种类型:依经验法则评价的要素与以社会道德、文化评价的要素。这样一来,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的刑事立法是我们不得不认真加以对待的问题,严谨、细致的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立法可以有效地限制犯罪的成立范围,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的使用不当,则会导致犯罪成立范围的失控,从而有违罪刑法定。在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的立法适用不可避免的情况下,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的使用限度应当以对刑法的安定性造成危险处于最低为必要。因此,一方面在构成要件的构建中不能完全使用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我们只能在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的基础上对规范构成要件要素进行合理的配置与使用,从而使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能够对规范构成要件要素形成有效的制约与限制。另一方面在采用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时,如果可以通过刑事立法解释使规范的概念明确化,则可以在刑法中作出解释性规定。对于我国刑法中存在的“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等情节要求,我们可以考虑通过示例性规定使规范的概念明确化,示例性规定可以使法官对类似案件作出同样处理,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受到有效约束。我们也可以通过定量的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的细化与分解达到刑法规范明确化的效果。这实际上是通过规范构成要件要素“规范性”弱化以及规范构成要件要素向记述性构成要件要素转化的方式来实现的。比如,将“情节严重”规定具体化为财产损失的数量要求,将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通过列举的方式加以具体规定与说明等。这就要求我们在今后的刑事立法中要提高立法技术,集思广益。
规范构成要件要素之刑法理论机能的具体展开是规范构成要件要素在刑法理论中“横向”层面作用的体现,其具体理论机能的展开也为刑事立法中存在的所谓具有“复杂罪过”的具体犯罪的解说提供了一个理论平台。在这一部分内容中,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规范构成要件要素与明确性原则之间的关系,针对传统理论虽然对两者之间的关系略有阐述但并未深入理论的现状,从“原则冲突”理论的角度为二者之间关系的理解奠定了一个新的阐释视野与基础。规范构成要件要素与明确性原则关系的探究,不能仅仅立足于规则与原则冲突的一般处理模式,它实际上体现了规范构成要件要素所体现的政策性原则与明确性原则之间的冲突,原则之间冲突的解决赋予了法官更多的论证责任,赋予了程序特别是诉讼程序本身更为重要的地位,使明确性以合理性与可接受性的方式加以实现。这样一来,司法能动主义在规范构成要件要素与明确性原则的关系处理中就成为必然。二是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的故意规制,即规范构成要件要素对刑法中犯罪故意理论的影响。在此内容中,主要涉及定性层面上与定量层面上规范构成要件要素对故意的影响问题,前者中主要涉及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的认识问题以及几个特殊类型的具体应用;后者中根据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机能二元论,以及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中主观面与客观面相统一的基点与范围的探讨,在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理论中重新论证、确立与界定了“客观超过要素”的概念在具有所谓“复杂罪过”犯罪中存在的可行性。“客观超过要素”之“超过”是构成要件中客观要素对主观认识的超过,它实际上涉及犯罪故意界定中相关要素的择取限度与过程,以及刑事推定制度的具体运用。从而也就揭示了在此类所谓“复杂罪过”犯罪中并不存在多个罪过形式,我们只能根据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机能立场,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形进行具体的判定。
规范构成要件要素之司法适用则是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纵向”层面的实践机能。既然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是一个价值关联性概念,需要法官根据社会一般的价值观念与经验法则积极地进行价值判断与价值补充,那么其具体的司法适用就必然成为立法之后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这也是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理论研究的最终归宿与落脚点。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作为一种开放结构,需要法官积极的价值评价与价值补充,那么司法能动主义就成为必要。通过梳理与批判传统形式法治下的司法解释体制,怎样实现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的司法诠释由法律科学主义向法律实践理性,由法律解释学向法律诠释学的转向,从而既能够发挥法官适用的主观能动性又要保持规范构成要件要素司法诠释的客观性是其司法适用中的核心。应当说,在刑法规范中,由于罪刑法定主义及其派生原则的严格限定,如何保持刑法适用的基本客观性是现今刑法不懈的追求,而对于记述性构成要件要素与规范构成要件要素来说,在共同追求刑法客观性的层面上,如何结合自身的存在与应用的特质,彰显各自的司法诠释特点是科学取向与诠释学取向理论论争背景下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在笔者看来,由于记述性构成要件要素本身的相对封闭性特征,怎样结合刑事立法目的在法律可能文义解释限度的限制下,综合运用各种解释方法,提高记述性构成要件要素在社会司法实践中的适应性是其关键点。而对于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来说,由于其开放结构与价值的社会补充性特点,如何以特定的违法性为导向,结合社会民众的一般价值观念与经验法则加强法官在敞开体系中的详细论证,提升规范构成要件要素司法适用的合理性与可接受性则是其发展之道。对于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的司法诠释,我们既应该明确刑法相关基本原则的限制,又应该照顾到法官在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的法律发现中的论证过程,重视法院的公共政策的创制功能,针对具体不同的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类型采取具体不同的诠释方法。这,才是刑法中规范构成要件要素司法诠释用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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