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24-11-07
民事推定及其适用机制研究 2024 pdf epub mobi 电子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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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证据制度的发展大体经过了神示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自由心证制度等历史阶段;中国的证据制度经过了早期的神示证据制度、封建时期的以法定证据为主兼有裁判者自主判断的证据制度,到国民党政府时期确立了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新中国成立以后,受原苏联立法模式和意识形态、国际政治格局等多方面的影响,民事诉讼以实事求是作为自己的证据制度。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与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的区别在于:
(1)判断案件事实的标准不同。纵观西方国家的自由心证可以看出,与自由心证制度结合在一起的是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而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为盖然性占优。而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强调对案件事实的彻底查明,盖然性一般来说无法进入实事求是的理念当中。案件事实可能如此或者大致是这样的概念,很难为主流民事诉讼法学者认同。主流民事诉讼法学者探讨的也多是裁判者应该查明案件事实、裁判者也能够查明案件事实等。
(2)裁判者的事实判断能否为第三人完全审查不同。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所包含的重要内容是裁判者可以根据法律、经验、道德良心对案件事实进行独立判断,而且其判断过程难以为第三人审查,裁判者对案件的心证过程和裁判者自身的心理活动向来被认为是排斥他人认识的神秘领域。当然,这种情况在两大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的事实认定又有一定的区别。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强调正当程序和裁判过程的绝对形式主义,裁判者的判断向来被认为是上帝的声音,制度设计上既未设置对事实裁判者的审查机制,也没有要求裁判者说明裁判的理由和事实认定与否的原因。由于历史文化和法律文化的影响,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民事诉讼一直把案件事实的发现和实体法规定的价值目标的实现作为其首要任务,实质公正具有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所不曾具有的优先地位。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其不仅设置了英美法系国家所少有的再审程序,规定二审法院为事实审法院,既可以审查事实,也可以审查法律,而且把裁判者论证事实认定的理由,展示事实认定的过程,作为裁判者的重要义务。那么这是否就意味着事实认定的心理过程就能够为第三者审查了呢?其实不然,研究表面事实认定活动甚至其他的认识活动,并不是如实证分析哲学家所强调的理智的、细密的分析过程,而表现为充满跳跃的非理性的冲动。在非理性的认识结果或结论形成以后,认识主体的论证过程或者说明理由的过程,只不过是为其原来的认识结果寻求正当化依据的过程。换句话说,从这一角度看,事实认定理由的说明、事实认定结果的论证,同裁判者的实际认识活动有背离。自由心证下,第三者对事实裁判者认识活动的审查内容又是什么呢?第三者能够审查的只能是其中相对抽象而与案件的具体特征能够剥离的内容,这些内容能够在许多不特定的案件中适用。第三人审查的侧重点是裁判者的事实认定活动是否违反了这些抽象的规范要求,并根据其是否违反作成不同的处理结果。这些抽象的规范包括法律、经验、道德等。实事求是证据制度侧重强调认识结果的客观性和认识过程的客观性,这种客观性的表现就是不同的认识主体对于同一认识现象,在认识正确的情况下,其得出的认识结论是一致的、相同的。即是说,只要是正确的认识结果就能够经得起其他人的审查,经得起其他人的检验和实践活动的检验。对事实裁判者的事实认定活动进行全面审查就成为中国实事求是证据制度的一个特点。这一特点既体现了对裁判者认识能力的充分信任,因为它以人能够认识客观世界为前提,同时又表现出对事实裁判者认识能力的不信任甚至一定程度的怀疑。故此,我国民事诉讼中上诉程序、再审程序都以对案件事实的再审查作为基本的内容,并把其同对事实裁判者的监督相提并论。这样,我国民事诉讼中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就表现为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再审程序也称为审判监督程序。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与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共同点在于,法律没有对某种特定的证据形式的证明力作强制规定。更直接地说,我国的实事求是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均属于与法定证明相对应的自由证明模式。这与自由心证和法定证明之间的势不两立不同,我国的实事求是证据制度就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有较大的相融性,这种相融性也使我国的证据制度容易实现向自由心证制度的转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这一转化。《证据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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